原告:何永琴,女,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肇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
原告何永琴诉被告马军、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二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何永琴撤回了对被告马军的起诉,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27.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8元、误工费3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马军驾驶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BDXXXX的大客车行驶至松江区新桥镇的道路上与行走至此处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沪BD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辩称:马军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3,425.12元、护理费14,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和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亦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附加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商业三者险需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与原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66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马军驾驶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BDXXXX的大客车行驶至松江区新南街与新镇杰路口西约25米处因左转弯未确保安全,原告未走人行道通过,导致沪BDXXXX车辆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足开放性多发性足骨折,经治疗后于2018年5月21日出院。后原告多次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8年6月24日转至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5日出院。后至上海市养志康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3,629.0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00元、含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垫付医药费63,425.12元)、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合计33,660元(共计187天、含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垫付护理费14,400元)。
2018年10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12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2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永琴双足碾压伤,双足多发骨折,双小腿腓总神经胫神经部分性损害等,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足5趾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诗冠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2018年12月17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言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
事发后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3,425.12元、护理费14,400元,合计77,825.12元。
本案事故车辆沪BDXXXX系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负事故主要责任,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需要扣除15%的免赔率。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护理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马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马军系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马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但需扣除15%的免赔率。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中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66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3,629.0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了187天的护理费33,660元,即每天180元,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结论所确定的150天计算,故护理费金额为27,0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误工收入损失3,500元依据不够充分,本院难以采信,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为鉴定前一日,即9个月,故误工费为21,780元。
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三期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损害赔偿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2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薛佩新赔偿。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8元、误工费21,780元,合计308,332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198,332元的80%计158,665.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7,500元,由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承担31,165.60元;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93,62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01,169.0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91,169.03元的80%计72,935.22元由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承担;原告产生的衣物损失费50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1,950元的80%计1,560元,由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7,5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律师费3,200元、以及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而要支付的部分105,660.82元,合计108,860.82元,由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承担,因被告公交公司已经垫付原告77,825.12元,故其还需再付31,035.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永琴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永琴127,500元;
三、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永琴108,860.82元(已付77,825.12元,尚需支付31,03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计3,030元,由原告何永琴负担289元(已付),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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