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永青,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杏慧,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琳,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原告何永青与被告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9年7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永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交付法院执行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8年6月13日前归还。被告届期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7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晋善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340,141.22元、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14,278.45元及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如果上海晋善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彭敏、陈琳、何永青、张真超对上海晋善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在8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敏、陈琳、何永青、张真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上海晋善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616元、财产保全费2,2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468元,由上海晋善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彭敏、陈琳、何永青、张真超负担。
案件生效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1月13日,何永青、张其超以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的代理人共同至本院作执行谈话笔录,双方确认(2016)沪0117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要求履行的付款义务,由被执行人方直接汇入申请人账户。
2017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上海晋善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松江法院执行款垫付”,并承诺于2018年6月13日前归还。
2017年11月14日,鲍东红作为付款人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转账80,000元。收款人名称处载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执行款”;附言载明:“何永青借陈琳还款”。
另查明,鲍东红与原告何永青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判决书、执行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届期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永青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陈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永青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431元,由被告陈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蕊蓉
书记员: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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