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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泽新与刘奇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泽新,男,194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奇峰,男,199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灵,女,1992年10月19日生,住定南县。系被告刘奇峰妻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12号华城名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项德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何泽新与被告刘奇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被告刘奇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灵,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7811.01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原告何泽新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京九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富达广场路段时,与右侧路口驶入京九大道由被告刘奇峰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泽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此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奇峰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泽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定南南方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其中住院费已由被告刘奇峰支付,相关票据亦保留在被告刘奇峰处,经查,被告刘奇峰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因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原告何泽新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县城××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富达广场路段时,与右侧路口驶入京九大道由被告刘奇峰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泽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定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奇峰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刘奇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何泽新的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泽新当日被送往定南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3、左侧尺、桡神经损伤;4、胸12椎体压缩骨折骨折;5、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94天,共用去医药费81532.32元(包含门诊费260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刘奇峰支付了71232.32元,由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300元由原告支付。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奇峰支付了原告人民币30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2017年5月8日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泽新左尺桡骨骨折可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泽新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可评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何泽新需要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4、被鉴定人何泽新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80天。
2016年2月24日,被告刘奇峰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车主为案外人刘兰珍)向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止。
另查明,原告何泽新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家中3.2亩土地于2013年已被征收了2.7亩,故何泽新应认定为失地农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门诊费发票、收条、保险单、失地农民证申请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何泽新无责任,被告刘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奇峰驾驶的赣B×××××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害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费用经核对,医疗费81532.32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2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94天即1880元(94天×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按原告诉请2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94天即1880元(94天×2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原告诉请124.63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94天以及鉴定意见出院后180天相加计算即34148.62元[(94+180)天×124.63元];残疾赔偿金41002.39元(28673元×11年×13%),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按城镇标准计算该费用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费用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给予4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泽新的医疗费815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1880元、护理费34148.62元、残疾赔偿金41002.39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67443.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除已赔付10000元外仍应赔付157443.33元(其中应在赔付款中返还刘奇峰垫付款7423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刘奇峰负担(已付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贤安

书记员:徐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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