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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刘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玲,沧县冀东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4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MA07WQHA9。
负责人: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彬,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玲、被告富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在主次责任范围内承担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13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富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系冀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2017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黄河路××解放路交叉口西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暨原告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何某某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由于遭受严重颅脑损伤,目前意识不清,现仍在医院治疗。截止起诉时已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2000元。已产生的医疗费用等对原告的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负担。综上,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州市黄河路××解放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何某某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富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事故发生后,被告富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7]第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富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富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故对于本案中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仅主张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损失,其他损失另行主张,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22913.69元,并提供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截止2017年6月8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0563.32元,且其中包括被告富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富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已赔偿的10000元后,对于剩余110563.32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110563.32元×80%=88450.66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920元。原告主张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9月13日由护工宋灿基和李祥宾护理,并提交沧州利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书和收据一份予以证实,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富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截止到2017年6月8日的医疗费损失88450.66元;
二、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截止到2017年9月13日的护理费损失36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73.83元,被告刘某某承担985.02元,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伟

书记员: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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