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学君,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贵天,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金江大厦*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75822309U。负责人:李练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洋,该公司员工。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2497.76元,扣除彭某某已付37155.26元,还应赔偿115324.50元,上述款项由永安财险宜宾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何某某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02日17时25分,彭某某醉酒后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大窝镇陈坳村往高县来复镇天凤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水泥厂至新公路口0公里+200米(小地名高县来复镇黄桷湾)处左转弯过程中,与何某某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1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12月03日何某某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救治,住院46天;于2018年01月18日出院。彭某某承担了医疗费37155.26元,彭某某请护理人员进行的护理,住院生活费由彭某某支付。2018年03月20日何某某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彭某某所有的川Q×××××二轮摩托车在永安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多年在城市务工、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该按实际工资计算。综上所述,何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宜宾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彭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发生事故后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4897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5、相关赔偿金额计算过高。被告永安财险宜宾公司辩称,1、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且根据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彭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80元/天,共计106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赔偿原告后,保留向彭某某追偿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被告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大窝镇川洞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扶养人证明);2.大窝镇川洞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外出打工证明)、原告的工资表、保险缴费明细表、在职证明、工资卡、租房合同、劳动合同;3.高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的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住院费用明细、门诊票据(金额445.42元);5.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金额1800元);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彭某某、永安财险宜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予以采信。彭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垫付费用票据(金额48973.70元,包括医疗费38003.7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元,出院生活费4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永安财险宜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02日17时25分,彭某某醉酒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大窝镇陈坳村往高县来复镇天凤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水泥厂至新公路口0公里+200米(小地名高县来复镇黄桷湾)处,与何某某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何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来复中心卫生院抢救;2017年12月03日,何某某转入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8年01月18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38003.70元(彭某某垫付)。2017年12月21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03月20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某的伤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7%,其伤残程度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约需12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垫付)。2018年05月21日,彭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06月19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为:何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9100元。鉴定费3200元(彭某某垫付)。彭某某所有的川Q×××××号两轮摩托车向永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彭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包括医疗费38003.7元、护理费5000元(彭某某已支付给护理人员)、出院后生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元、第二次鉴定费3200元,共计52173.7元。何某某之父亲何夕涛生于1954年07月13日、其母亲胡贻珍生于1953年02月19日,两人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女儿何洪平、儿子何某某、何洪刚),何某某儿子何春江生于2001年07月05日。何某某于2016年11月06日至2017年11月在东莞市鑫诠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就职,并于2017年08月至2018年03月交纳养老保险等费用,月平均工资3813元(以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工资计算)。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5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君、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贵天、被告永安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彭某某醉酒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彭某某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永安财险宜宾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永安财险宜宾公司垫付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彭某某进行追偿。彭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8003.7元、护理费5000元、第二次鉴定费3200元是其已承担的赔偿责任,已支付的出院后生活费4000元及多支付的住院生活补助费590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扣减。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73800.75元(30727元/年/人×20年×0.1+11397元/年/人×16年×0.1/3人+11397元/年/人×15年×0.1/3人+11397元/年/人×1年×0.1/2人),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2.医疗费9545.42元(原告垫付费用和续医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误工费13472.6元(3813元/30天×106天);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500元,共计102698.77元,扣除彭某某已支付的5970元(出院后生活费4000元、多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彭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96728.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96728.77元,此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何某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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