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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洪涛与陈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洪涛。
被告陈贺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燕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洪涛与被告陈贺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涛、被告陈贺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燕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8时20分许,被告陈贺辉驾驶其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青年路银丰小区门口右转驶入青年路时,与沿青年路由南向北原告何洪涛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洪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贺辉与原告何洪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何洪涛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注意事项:1、休息1个月后复查2、术后卧床3周后,下床练习活动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4、术后一个月需陪护。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25827.52元。2014年5月22日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出具鉴定意见:1、何洪涛属于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钢板约需捌仟元。3、休息时间自评残之日止;住院期间及术后需人陪护(2个月)。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一张鉴定费为2000元的发票。原告何洪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居住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华光里银丰家园兴旺楼4-4-402。原告何洪涛父亲何长双为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号码为××,母亲董胜莲为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号码为××,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原告何洪涛事故发生前为丰南区王兰庄镇中心幼儿园正式职工,误工一天扣发39元绩效工资。护理人员于宝凯(系原告丈夫)事故发生时于唐山国丰汽车总队担任司机工作,护理人员董莹(系原告外甥女)事故发生时于唐山市丰南区新起点幼儿园担任后勤工作。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小型轿车司机和车主均为被告陈贺辉。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日0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车辆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千元;车辆商业险项下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何洪涛、于宝凯、董莹身份证、何洪涛户口页、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华光里银丰家园兴旺楼4-4-402房产证、王兰庄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丰南区医院统一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丰南区王兰庄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唐山国丰汽车总队以及唐山市丰南区新起点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冀B×××××车行驶证、陈贺辉驾驶证、冀B×××××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005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陈贺辉与原告何洪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被告陈贺辉驾驶机动车、原告何洪涛驾驶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陈贺辉的赔偿比例确定为70%,原告何洪涛承担30%的赔偿比例。被告陈贺辉驾驶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照70%赔偿比例向原告何洪涛直接进行赔付,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陈贺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药用药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其数额。鉴定费有票据证实、二次手术费有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其提供的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九级伤残鉴定结合原告非农业性质对于数额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二人实际年龄与子女情况分别予以支持1840.2元、2249.13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予以酌定为人民币7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误工费证据对其实际误工费1911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二护理人员护理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护理费分别按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和居民服务业分别支持10天和5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次数酌定为人民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小型轿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161.9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5341.66元+误工费1911元+伤残补助费94409.33+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冀B×××××小型轿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03.2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24147.52元+鉴定费2000元)×70%},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37465.25元,该款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何洪涛中国工商银行唐山丰南文化广场支行卡(6212260403009793569)中,不再经法院履行。
二、被告陈贺辉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文国 审 判 员  苏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

书记员:樊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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