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何流,男,198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青,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刚,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流与被告上海沪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0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被告沪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佣金656,8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分别以392,55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5日起算;以221,043.6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6日起算,均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BHS系列蓄电池在线健康管理系统返利协议》,约定被告设计生产BHS蓄电池在线健康管理系统系列产品,并委托原告以“HG”或“沪歌”品牌行销于指定市场。被告在合同总价321万元中提取30%作为佣金支付原告,于被告收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同比例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将上述产品销售给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江苏检修公司”)项下的两个项目,分别为国网江苏检修公司苏州500kV常熟变等10座蓄电池在线健康管理功能完善的项目(以下简称“苏州项目”)、国网江苏检修公司镇江500kV访仙变电等3座蓄电池在线健康管理功能完善的项目(以下简称“镇江项目”)。现两个项目均已竣工验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苏州项目部分报酬30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544,573.6元(已扣除质保金部分的佣金43,286.4元及商务费用69,020元)。
被告沪歌公司辩称:第一,返利协议中关于服务报酬标准的约定并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磋商时的报酬计算基数是原告销售工程项目的净利润,并非项目总额,被告以为合同约定的报酬标准是双方磋商时的标准,因此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第二,返利协议约定的报酬过高,项目总额包括了被告投入的设备、人工、税费等各项成本和利润,原告无需承担任何风险却能直接获取总额的30%,显失公平;第三,假设协议有效,被告也并未违约,协议约定报酬按回款比例结算,被告账户已被原告申请司法查封,被告于账户查封后收到的回款,客观上也无法支付该部分的报酬;第四,被告尚未收到质保金,质保金部分的报酬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第五,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发票抵扣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现原告无法开票抵扣,应当扣除报酬。
2019年10月17日,被告沪歌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BHS系列蓄电池在线健康管理系统返利协议》;2、原告向被告返还佣金30万元;3、原告向被告返还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报销款、备用金及工资90,844.04元;4、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35,438元(包括因国网江苏检修公司未及时支付服务款导致被告向外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48,520元、国网江苏检修公司逾期支付服务款的利息损失66,918元以及国网江苏检修公司的服务尾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的返利协议显失公平,系在被告重大误解下签订,应当予以撤销;协议撤销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付的报酬30万元及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款项90,844.04元。此外,由于原告的原因给被告造成了其他损失,原告亦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何流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返利协议是双方友好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被告是有充分研发和制造能力的企业,应该对成本和利润有充分的估计,不存在经验不足导致的误判,没有显失公平的基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万元,现在提出重大误解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原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被告沪歌公司作为投标人发出《投标函》,载明就案外人江苏省电力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招标编号JSDL-2018-ZB04,项目名称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第四批工程、服务类招标采购,包名称包16)的全部内容,愿以321万元为投标价,按合同约定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工作,质量标准达到招标文件要求。该投标函载明的投标人授权代表为原告何流。
2018年9月3日,案外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向被告沪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为电网运维修理服务分标、包16分包的中标人,中标价321万元。中标项目单位为国网江苏检修分公司,中标项目1:镇江项目,中标金额78万元;项目2:苏州项目,中标金额243万元。
就上述中标项目,国网江苏检修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沪歌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国网江苏检修公司镇江500kV访仙变等3座蓄电池在线健康管理功能完善服务合同》,于2018年10月2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苏州项目),两份合同总价同中标价格,并约定款项支付方式为经结算价款确定后付至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结清(无利息),质保期为1年。合同落款处载明的被告委托代理人均为原告何流。合同签订后,被告沪歌公司向国网江苏检修公司提供了相关服务。
2019年1月21日,原告何流为甲方、被告沪歌公司为乙方签订《BHS系列蓄电池在线健康管理系统返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生产研发BHS蓄电池在线健康管理系统系列产品,授予甲方作为上述产品在江苏省的商务代理,以“HG”或“沪歌”品牌行销于指定市场,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合同第2条佣金结算方式约定,合同总额321万元,按双方约定,乙方支付甲方321*30%的商务费用,数额为96.3万元,甲方承担自身所得部分的税费(含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主要税种之和,其中个人所得税自行缴纳),或提供对应的发票;支付方式:按乙方与用户签订的合同及收款情况,同比例支付甲方(五个工作日内);在业主公布中标或合同签订后,甲方先垫付用户项目佣金(如有),甲方返利部分按回款比例结算,甲方承担返利部分的5%项目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结束,质保金返还。第4条甲方责任中约定,甲方独立承担所经营项目的一切商务费用(含客户费用),如果乙方为甲方先行垫付的费用,将在甲方的返利中扣除;甲方有责任在经销区域内调查必要的商业信息,并与乙方分享该信息;甲方有协助乙方完成项目回款的相关工作的义务,并保证货款的及时回收。协议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27日,国网江苏检修公司向被告支付苏州项目价款2,308,500元;2019年10月9日,国网江苏检修公司向被告支付镇江项目价款736,812元。
201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30万元。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5页、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若干及支出凭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提供服务期间向被告支取的费用,并要求原告返还90,844.04元。上述凭证载明: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跨行转出部分报销款1,000元;2018年7月10日转出2,600元,附言载明为6月工资;2018年7月13日转出报销费用5,000元;2018年8月3日转出差旅费报销款1,222元;2018年8月9日转出报销款5,000元;2018年8月10日转出6,215元,附言载明为工资,同日转出陪标人费用1,200元;2018年9月10日转出报销款5,000元;2018年10月11日转出4,243.67元,附言载明为9月工资;2018年10月17日转出备用金20,000元;2018年11月15日转出备用金8,000元;2018年12月10日转出2,909.09元,附言载明为11月工资;2018年12月12日转出备用金20,000元;2019年1月10日转出2,438.1元,交易用途载明为12月工资;2019年1月25日支出购买物品款2,598元;2019年2月22日转出2,618.18元,附言载明为1月工资。被告另主张于2018年7月2日向原告支出2,000元现金,用途为股东借款,但未提供凭证。对于上述款项,原告不认可2018年7月2日的2,000元,也不同意返还工资款,但确认发生商务费用69,020元,并同意在本案服务报酬中扣除。被告在庭审中自述,载明为工资的款项系被告代案外人北斗沪歌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但原告曾同意在本案报酬中扣除。庭审后被告又向本院出具书面回复,述称“工资”系被告财务备注有误,其性质属于商务费用。
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成本明细、设备销售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一组,以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支出的部分成本,进而证明返利协议约定的报酬比例存在显失公平。原告就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但不认可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返利协议签订时,原告已经促成被告和国网江苏检修公司签约苏州项目和镇江项目,原告主张的已完成服务并符合返利协议的项目即是指前述两个项目,现均已竣工验收并结算,苏州项目结算价2,430,000元,国网江苏检修公司已付被告项目结算款的95%;镇江项目结算价759,600元,国网江苏检修公司已付项目结算款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尚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按照返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报酬。被告陈述:原告的确做了一些工作,但仅仅是投标时的联系等辅助工作,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从未与被告分享调查信息、未积极协调中标合同履行中的事项、未能协助被告完成项目回款工作、未积极协调中标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款项。同时被告述称,根据返利协议第2条第1)款约定,原告承担自身所得部分的税费(含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主要税种之和,其中个人所得税自行缴纳),故原告的报酬中应当扣减其自行负担的税费合计494,898.34元。就上述税费主张,本院向被告释明应当以反诉形式提出,被告表示知晓,但并未向本院就此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有《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国网江苏检修公司镇江500kV访仙变等3座蓄电池在线健康管理功能完善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BHS系列蓄电池在线健康管理系统返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回单、支出凭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返利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蓄电池在线健康管理系统进行销售并支付相应报酬。现原告完成了苏州项目和镇江项目的销售,根据返利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现经庭审确认,被告已取得回款3,045,312元,理应向原告支付对应报酬913,593.6元。被告提出的关于返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可撤销事由的主张和辩称意见,鉴于双方系平等地位的法律主体,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时存在上述可撤销事由,据此上述辩称意见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基于合同撤销而主张返还的已付款30万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90,844.04元,本院就此款项分别进行阐述:首先,根据返利协议约定,原告独立承担所经营项目的一切商务费用,如果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将在原告的返利中扣除。故就其中的商务费用69,020元,因原告予以认可且已经在本诉诉请的报酬中直接抵扣,符合协议约定,现被告要求原告另行返还该部分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8年7月2日支出的2,000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而且被告还自认支出用途为借款,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要求原告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剩余款项,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返还。鉴于原始凭证中载明的用途为工资,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系被告代案外人向原告支付,故对于其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此后又称工资系财务备注错误,实为商务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就该款项用途的解释互相矛盾,亦未举证证明其此后主张的真实性,显然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提出的税款抵扣问题,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就此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已付款为369,020元,还应支付原告544,573.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损失135,438元,本院认为,原告并非上述款项的付款义务主体,被告向原告主张付款以及未及时付款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何流544,573.6元报酬;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流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77元,减半收取4,68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77元,合计诉讼费13,18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流负担66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21.5元(已付4,577元,剩余8,5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荣珍
书记员: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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