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被告深圳市拉夫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街道珠光村第二工业区第4栋3号409。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丽萍,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丽丽,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深圳市拉夫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拉夫特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天猫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拉夫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拉夫特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邓禄普旗舰店。2016年3月1日,原告使用“我三街角”的用户名,通过天猫平台进入邓禄普旗舰店购买英国邓禄普进口乳胶枕两个,购买单价为908元,总价格为1816元,运费62元。后被告拉夫特公司将案涉商品邮寄至原告指定收货地址大连市西岗区华滨街2号。
另查,原告购买案涉商品时,销售网页中含有“改善循环、促进生长、增强免疫、矫正睡姿”等广告用语。原告收到案涉商品后以被告拉夫特公司存在上述宣传用语等为由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该局调查核实,认为被告拉夫特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国家禁止不得发布的违法广告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责令被告拉夫特公司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以罚款1166.7元。
再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被告天猫公司提供了销售者和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相关信息。原告未就被告拉夫特公司的行为向被告天猫公司申请维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订单截图、产品网页、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卖家注册信息、卖家注册信息、订单详情、公证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及当事人的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通过天猫网络购买被告拉夫特公司的商品,原告与被告拉夫特公司构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性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拉夫特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本案中,被告拉夫特公司销售的是普通商品,并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被告拉夫特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经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已认定被告拉夫特公司确实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被告拉夫特公司通过虚假宣传吸引消费者购买,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退还货款并按照商品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拉夫特公司退货退款并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案涉商品的价款为1816元,故被告应赔偿的数额5448元(1816元×3倍),该数额为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原告主张商品价款的数额为1878元,其中包含了运费62元,该运费不应计入商品价款,但因运费系购买商品而产生,故被告拉夫特公司应予以退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者存在上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拉夫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何某货款1816元、运费62元,同时原告何某退还购买的英国邓禄普进口乳胶枕两个。
二、被告深圳市拉夫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5448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拉夫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 人民陪审员 任 伟
书记员:刘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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