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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海彬诉陈连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海彬
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陈连合

原告何海彬,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连合,农民。
原告何海彬诉被告陈连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彬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连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何海彬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陈连合雇佣原告劳动,双方系雇佣关系。因被告负责食宿,原告在用餐时,食堂门上的玻璃脱落后将原告砸伤,其用餐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起始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当日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复查时,医院于2014年2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注明术后3月内患肢禁负重,故原告应休息至2014年3月31日。因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受伤后持续误工,至2014年3月31日的误工时间为162天。原告系农民,虽然原告受伤时从事建筑业,但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日工资37.4元计算,误工费为6058.8元。原告称受伤后在徐水县户木卫生院住院21天,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16天,合计37天,但原告只提供了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16天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供在户木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护理,原告主张每日按37元计算护理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9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日50元计算,为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只提供了24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为原告交纳了住院押金,原告出院结算时退回248.01元,此款在原告手中,应在被告赔偿的损失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海彬的损失有误工费6058.8元、护理费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4元,合计7474.8元。扣除原告手中退回的住院押金248.01元,被告陈连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海彬损失7226.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陈连合负担119元,原告何海彬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海彬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陈连合雇佣原告劳动,双方系雇佣关系。因被告负责食宿,原告在用餐时,食堂门上的玻璃脱落后将原告砸伤,其用餐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起始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当日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复查时,医院于2014年2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注明术后3月内患肢禁负重,故原告应休息至2014年3月31日。因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受伤后持续误工,至2014年3月31日的误工时间为162天。原告系农民,虽然原告受伤时从事建筑业,但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日工资37.4元计算,误工费为6058.8元。原告称受伤后在徐水县户木卫生院住院21天,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16天,合计37天,但原告只提供了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16天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供在户木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护理,原告主张每日按37元计算护理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9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日50元计算,为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只提供了24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为原告交纳了住院押金,原告出院结算时退回248.01元,此款在原告手中,应在被告赔偿的损失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海彬的损失有误工费6058.8元、护理费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4元,合计7474.8元。扣除原告手中退回的住院押金248.01元,被告陈连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海彬损失7226.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陈连合负担119元,原告何海彬负担269元。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马文田
审判员:王胜昌

书记员:王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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