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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海江、武翠英等与闫凤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海江(何继亮儿子),199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武翠英(何继亮妻子),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凤财,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彭建娥,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全,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解放街。
负责人:王亚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海江、武翠英与被告闫凤财、彭建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开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江、武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闫凤财、彭建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全,被告中保财险开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海江、武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待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轮摩托车损失及因何继亮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何海江、武翠英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何海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赔偿武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赔偿何继亮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二轮摩托车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7300.4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闫凤财驾驶被告彭建娥所有的蒙G×××××(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2省道122公里860米路段处跨中线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后何继亮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继亮、武翠英、何海江三人受伤,何继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凤财应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继亮负次要责任,原告何海江、武翠英无责任。被告闫凤财驾驶的蒙G×××××(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开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闫凤财、彭建娥辩称,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中保财险开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另我公司前期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应予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8年7月3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闫凤财驾驶被告彭建娥所有的蒙G×××××(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2省道122公里860米路段处跨中线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后何继亮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继亮、武翠英、何海江三人受伤,何继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凤财应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继亮负次要责任,原告何海江、武翠英无责任。2.事发当日,何继亮在张北县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638.8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70元。原告何海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1561.53元,次日原告何海江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8月24日出院,住院2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4508.87元,何海江上述医疗费共计16070.4元。原告武翠英在张北县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638.96元,同日原告武翠英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8月27日出院,住院27天,期间原告武翠英支付医疗费49569.37元、支付检查费753.6元。2018年12月7日及10日,原告武翠英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及第四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32.5元,武翠英上述医疗费共计51394.43元。3.2018年12月31日,原告武翠英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翠英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1日(自2018年8月31日至12月9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出两处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原告武翠英支付鉴定费2800元。4.被告闫凤财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彭建娥名下,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开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事发后,被告中保财险开鲁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6.二原告与被告闫凤财达成了赔偿协议,闫凤财赔偿二原告77000元,此款已履行,二原告并为被告闫凤财出具了谅解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7221201800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北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及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第四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3.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张北县三号乡贺家营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支持原告何海江医疗费160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支持原告武翠英医疗费513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天+15天)】、鉴定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支持何继亮医疗费708.86元、丧葬费32633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何海江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其主张营养期90天,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天,故本院支持其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2.原告何海江主张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考虑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何海江主张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因原告何海江尚在校就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何海江主张交通费1050元,考虑客观情况及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700元;5.原告武翠英主张护理费15030元【5670元+120元天×(90天-27天+15天)】,其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人员支付护理费5670元,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1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期78天(90天-27天+15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30元予以支持;6.原告武翠英主张误工费17930元【3300元月×(133天+30天)】,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3300元月计算,提供石家庄市桥西区瑞祥斋食品厂营业执照、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期163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武翠英主张的误工费17930元予以支持;7.原告武翠英根据租房协议、房主身份信息、石家庄桥西区瑞祥斋食品厂营业执照及证明、张北县三号乡贺家营村民委员会证明、石家庄市裕华区裕翔街道南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主张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8.原告武翠英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客观情况及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700元;9.原告武翠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闫凤财涉嫌刑事犯罪,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10.原告何海江、武翠英根据租房协议、房主身份信息、石家庄桥西区瑞祥斋食品厂营业执照及证明、张北县三号乡贺家营村民委员会证明、石家庄市裕华区裕翔街道南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主张何继亮死亡赔偿金610960元(30548元年×20年),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11.原告何海江、武翠英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及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根据客观情况,本院支持其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7天×3人),支持其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900元;12.原告何海江及武翠英主张摩托车损失3000元,因三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车辆确已受损,考虑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闫凤财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何海江、武翠英受伤及何继亮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建娥作为车辆所有人,且其系闫凤财妻子,故其亦应负赔偿责任。闫凤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开鲁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开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与被告闫凤财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海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07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7200元;5.交通费700元,何海江上述损失共计26460.4元。原告武翠英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139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3150元;4.护理费15030元;5.误工费17930元;6.残疾赔偿金61096元;7.交通费700元;8.二次手术费15000元;9.鉴定费2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7910.43元。何继亮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08.86元;2.丧葬费32633元;3.死亡赔偿金61096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900元;6.二轮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648801.86元。何海江、武翠英及何继亮损失合计843172.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何海江、武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赔偿何海江、武翠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赔偿何海江、武翠英二轮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何海江、武翠英其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5171.88元【(843172.69元-121500元)×70%】;
三、驳回何海江、武翠英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626678.88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再给付616670.88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2元,减半收取计5836元,由闫凤财、彭建娥负担4085元,由何海江、武翠英负担1751元。何海江、武翠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还1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 田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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