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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海生与孙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海生。
委托代理人韩君涛,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海生与被告孙某某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3年8月5日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本院出具的(2003)鹿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载明:“.......家中房屋及院落归儿子何韶飞所有.....”,何韶飞时年16岁。本次庭审中查明,原、被告离婚时赠与儿子的上述房产位于东焦村宝丰路22号,该院落有南屋前三后四共七间、东房、西房及大门、厕所。2013年3月15日何韶飞在一网吧去世。被告称离婚后儿子何韶飞一直由其抚养,并有证人仇金柱、葛要会、田风亭出庭作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本院(2003)鹿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东焦东队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3年原、被告离婚时,经本院调解,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焦村宝丰路22号(该院落有南屋前三后四共七间、东房、西房及大门、厕所)房院一处赠与儿子何韶飞,2013年3月15日何韶飞去世,上述房产成为何韶飞遗产,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何韶飞死亡后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被告作为何韶飞的父母,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何韶飞遗产享有平等继承权,据此原告要求按份额继承儿子何韶飞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权继承儿子遗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5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海生继承何韶飞遗产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东焦东队村宝丰路22号房屋和院落的二分之一份额。
本案诉讼费400元(预收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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