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与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阁,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卫生院。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大桥村*组。法定代表人:金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道华,该院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卫生院赔偿我医疗费28595.56元、误工费215379.55元、护理费8504.97元、住院伙食补助4750元、营养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17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74700.08元的90%,即427230.07元;2、案件受理费由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卫生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4日,我因“左跟骨骨刺”入住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卫生院,该院给予跟骨骨刺剔除术,由于医方的原因我左足伤口一直无法愈合且持续恶化,留下后遗症。2015年6月18日,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为左跟腱炎,并于2015年6月23日做左跟腱病损切除术。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我左跟腱炎病损切除伤残程度九级,误工时间自左跟腱发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十堰市医学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十医鉴〔2016〕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我损害后果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本次医疗事件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胡家营镇卫生院承担主要责任。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卫生院辩称,2012年2月24日何某因“左跟骨骨刺”在我院住院并行手术,因伤口不好多次在上级医院住院及医疗事故鉴定情况属实。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医务人员没有相应资质不实,手术是上级医院专家做的,说明我院尽到了诊疗义务,董星没有医疗证与过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我院没有查血尿酸的条件,医疗事故鉴定没有根据当时的医疗水平,没有考虑到同等地理位置、同等级医疗机构的医疗条件;医疗事故鉴定标准三级戊等对应的是十级伤残,而不是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评定规范中规定,跟腱损伤确定误工时间是60天到120天,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而司法鉴定的误工期期限为四年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何某母亲是农村居民,应当比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某父亲是退休职工,我院不应再支付生活费问题。我院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何某因“左跟骨骨刺”在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卫生院住院23天,该院给予跟骨骨刺剔除术。2012年4月8日,何某因“左足跟红肿渗液半月”再次在胡家营镇卫生院住院3天,后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30天。2012年5月23日,何某因“左足跟骨骨刺切除术后局部伤口疼痛一月”在胡家营镇卫生院住院12天。2012年10月18日,何某因“左足跟部疼痛4天”在胡家营镇卫生院住院8天。2015年6月18日,何某因左跟腱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19天,并行左跟腱病损切除术。何某先后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15014.15元(不含农村医疗合作报销部分)。诉讼中,胡家营镇卫生院同意在何某支出的医疗费基础上再增加5000元作为其门诊费用支出。胡家营镇卫生院于2017年8月27日借支何某50000元。2016年7月21日,十堰市医学会作出十医鉴〔2016〕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医疗机构有合法资质,但董星无证执业。2、“跟骨骨刺剔除术”手术指征把握不格:病程时间短,2月余,症状不严重,术前未行保守治疗;术前检查简单,未查血尿酸;术前谈话告知不完整,仅两项,未谈及跟骨后缘骨刺手术。综上所述,医方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患者于2015年6月18日在市太和医院术前查血尿酸517.3umol/l,2016年7月18日在市太和医院术前查血尿酸596.4umol/l,患者跟腱炎不排除为血尿酸高所致。患者自身原有疾病(血尿酸高)与其损害后果也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事件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5月3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何某委托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4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何某左跟腱炎病损切除伤残程序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左跟腱发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何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胡家营镇卫生院对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何某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8〕临床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某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由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另查明,何某父亲何新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退休职工,母亲庹秀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何新厚与庹秀珍生育儿子何波和何某,收养女儿何美玉。何某儿子何至霖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何某自2002年起就一直从事摩托车销售和维修服务。
原告何某与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阁,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道华、吕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十堰市医学会作出的十医鉴〔2016〕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在医患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胡家营镇卫生院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的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胡家营镇卫生院应对何某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何某自负30%的责任。关于何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胡家营镇卫生院同意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某请求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胡家营镇卫生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何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14.15元、误工费141637.38元(38638元÷365天×1338天)、护理费8504.97元(32677元÷365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40元/天×95天)、营养费1900元(2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庹秀珍、何至霖生活费)146936元〔(29386元/年×20年×20%)+(20040元/年×16年×1/3×20%)+(20040元/年×4年×1/2×2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共计325692.5元。关于何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医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胡家营镇卫生院承担5000元。综上,胡家营镇卫生院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32984.75元〔(325692.5元×70%)+5000元〕,减去何某借支的50000元,尚应赔偿18298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经济损失182984.75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8元,由原告何某负担4184元,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卫生院负担3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 瑜
审判员 康秀深
审判员 章 锋

书记员:龚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