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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淑敏诉王雁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淑敏,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江安街道西岗子社区93组。身份证号码230202196402240327。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雁萍,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府名苑小区1号楼1单元1103室。身份证号码230203197711190029。
委托代理人陈杨,齐齐哈尔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仔花苑16号楼北侧商服00单元01层0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516219-7
法定代表人刘果歌,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迟本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淑敏与被告王雁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王雁萍的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王雁萍驾驶黑B2096C小型轿车,沿中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艺街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多部位损伤;双腕、双髋、左股部软组织损伤;左腓骨骨折;带状疱疹后神经痛;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等,住院143天,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华大队即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320150616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雁萍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淑敏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后续医疗费用、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住院期间3个月需2人护理,3个月后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损伤后60日需适当增补营养;伤后6个月可医疗终结。该事故车辆已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各费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王雁萍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王雁萍一次性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5,000.00元整,上述款项已赔付完毕,自本协议签订后,再产生任何额外费用,均与王雁萍无关,原告不得就此事故再向王雁萍主张任何赔偿权利。上述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何淑敏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11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00元、鉴定费4565.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凤朝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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