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清武,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晓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田永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
原告何清武与被告上海晓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被告上海晓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清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晓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6749.28元(根据原告自行统计的加班时间,并以455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电工工作,月均工资6500元。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原告的计算,被告应付加班工资104144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上实发工资减去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计算出已付47394.72元。
上海晓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约定5天8小时月工资4550元,包括基本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2350元(根据效益及原告业绩考核调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基数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的总和,不存在差额。为保证员工休息休假权利,被告安排员工加班首先考虑补休,劳动合同及劳动人事制度中对此均有约定。为保证原告收入,被告会安排加班,使工资及加班工资总额不低于6500元/月,因此被告采取预支加班工资方式发放工资。2017年底,根据盈利情况考虑员工的付出,被告管理层决定发放奖金并结算未安排调休的加班工资。经结算,原告的加班工资差额3387元,被告依据原告的业绩及奖金包总额支付8751元,以2017年加班工资结算方式支付,结清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2018年2月原告因春节回家预支32小时调休,于3月加班补回;4月及5月分别预留20小时加班,待调休使用,其余月份均正常支付加班工资。2019年1月休息日加班63小时,预留32小时待春节调休使用,2月加班16小时,1月预留32小时,2018年度预留40小时,除去64小时调休外,对剩余24小时结算;3月加班64.50小时,预留40小时待调休,其余24.50小时发放加班工资;4月加班24小时已结算加班工资;5月离职时结清3月预留40小时加班工资。综上,被告已经足额支付未调休部分加班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6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处担任电工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制造部电工;月基本工资2200元、月绩效工资2350元(绩效工资根据效益及原告业绩考核情况调整)。劳动合同还载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时已知悉被告的员工手册、劳动人事制度、安全守则等各项规章制度,并愿意遵守。2019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9年5月11日办理离职手续,工资结算至2019年5月15日。
2、被告的劳动人事制度规定:因工作需要批准安排加班加点的,应在次年3月底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按标准发放加班工资;为保证员工月收入总额,工作量不饱和时(淡季),可预支部分加班工资,工作繁忙时(旺季)加班冲抵,被告可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适当调整预支加班工资金额。
3、2016年10月17日,被告召开全体员工会议,会议中就工时及计薪方式事宜告知员工:因订单量不能保证约定的加班工资,为保证收入,一段时间内采取预支加班工资方式,待工作任务紧张时加班调剂,如加班过多则年底结算补齐,再根据业绩及考核成绩发放奖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员工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意上述工资计付方式。在职期间,被告按照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的总和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计算原告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采用上述计薪方式预支原告加班工资,每月按照6500元支付工资。至2017年底扣除调休后,经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386.44元。2018年1月9日,被告制作“2017年底加班费结算”表格,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8751元,原告签字确认。2018年1月起,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加班时间扣除调休时间(包括预留调休时间)后计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的总和,并于2019年5月离职工资中结算未调休部分的加班工资。
4、2019年6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6749.28元。仲裁委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及工资明细表统计出原告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375小时、休息日加班338小时(已扣除调休时间),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37731元,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360小时、休息日加班503.50小时(已扣除调休时间),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43889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不认可调休制度,要求按照自行统计的加班时间核算加班工资。2019年8月29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1622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先是对仲裁委统计的加班时间无异议,认为与原告自行记录的相差不多,但坚持不认可调休制度,并认为被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之所以主张加班工资差额是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异议。随后,原告又改称,不认可仲裁委统计的加班时间,加班时间应以原告自行记录的为准,且被告按照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此外,原告还陈述,在职期间并未向被告主张过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分别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200%的工资报酬。按此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的,可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需要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对于已经调休部分的加班时间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仅需对未调休部分加班时间支付加班工资,且被告已将此计付加班工资的方式明确告知原告,原告亦签字确认,被告上述核算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方式,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加班时间提交自行记录的工作时间,被告不认可,而原告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凭自行记录的工作时间主张加班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关于加班时间,原告在诉讼中陈述不一,先是认可仲裁委统计的加班时间,认为仲裁委统计的加班时间与原告自行记录的加班时间相差不多,而后又推翻该陈述,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有原告的出勤情况,现依法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计算方法,原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工资差额的疑问,说明原告知晓并认可被告的工资计付方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清武要求被告上海晓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6749.2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何清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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