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清祥与李茂、华安财险公司武侯支公司、华泰财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清祥,男,生于1942年3月1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踊,雅安市名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茂,男,生于1980年1月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罗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柴真亮,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凌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志强,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22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清祥与被告李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踊、被告李茂、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真亮、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清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52794.74元【具体项目金额为:医疗费15063.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500.4元(30天×104.17元/天×2人+60天×104.17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5780.38元(10247元/年×7年×22%);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5时20分,被告李茂驾驶川A1****号小客车从中峰乡往新店镇方向行驶,至G108国道2353公里+700米地点时,与从百丈镇往新店镇方向行驶的由何清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清祥、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清祥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肱骨结节碎裂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3.双肺感染等,期间行右侧全髋关节假体置换术,2017年2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防跌打损伤,助行器或双拐保护下地逐步行走活动……术后1、2、3、6、9、12来院复查,院外口服药物,如有不适立即来院复查等。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医疗费34563.96元,其中15063.96元为原告垫付,其余19500元由被告方垫付。2017年3月1日,原告何清祥的损害后果经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九级、十级;又评定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0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茂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清祥承担次要责任。李茂驾驶的川A1****号小客车在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被告李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的汽车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后的15%作为自费药品费用由自己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公司认可一人护理,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伤残系数21%,交通费5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应在赔偿中抵扣。
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营养费没有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进行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两位伤者何清祥、吴某某的医疗费共计46782.95元,由被告李茂承担自费药品费用5517元【(46782.95元-10000元)×15%】,即承担何清祥部分4076元、吴某某部分1441元。吴某某的人身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50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425.10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何清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何清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关于原告的请求和各项赔偿费用问题,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30487.96元(34563.96元-4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3.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4.护理费12500.4元(104.17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10759.35元(10247元/年×5年×21%);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用13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749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7759.75元(护理费12500.4元+残疾赔偿金1075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256.75元。其余人身损失26590.96元(医疗费304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7497元),根据责任划分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18613.67元,原告何清祥自行承担30%即7977.29元。伤残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李茂承担945元,原告何清祥自行承担405元。
被告李茂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应予返还,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在赔偿款中抵扣。即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需赔付27256.75元(35256.75元-8000元),李茂应得赔偿款6479元(11500元-4076元-945元),原告何清祥应得赔偿款39391.42元(35256.75元+18613.67+4076元+945元-19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256.75元,其中赔偿原告何清祥20777.75元、赔偿被告李茂6479元;
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清祥18613.67元;
三、驳回原告何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李茂承担392元、由原告何清祥承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水华

书记员:杨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