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源。
原告:林逸彤。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辉,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钦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何源、林逸彤与被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钦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钦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上海钦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xx区,本案应由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间因商品房预售产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本市闵行区,属本院辖区。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上海钦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钦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钦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芳
书记员: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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