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火云,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卫,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欧阳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
原告何火云与被告张红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火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火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830.94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一、二期)营养费4800元、(一、二期)护理费12,600元、(一、二期)误工费57,4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鉴定费2850元、护工接送费45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红卫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被告张红卫驾驶牌号为苏E7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军工路进殷行路北约4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红卫就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等医院治疗。2018年9月30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需休息383天、营养120天、护理210天。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红卫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护工接送费45元、律师费1500元。不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余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对于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就赔偿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只要不涉及本人支付钱款的,均予以同意。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仅认可事故当日的急救费,2017年12月12日的急救费146元不予认可,杨浦区殷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金额分别为20元及132.50元的两张票据,无相关病案材料,不予认可,上海益丰大药房的软骨素发票203元,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另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付;衣物损失费未见损失照片,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未见医嘱,不予认可;护工接送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另行主张;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1日7时42分许,在本市杨浦区军工路进殷行路北约45米处,被告张红卫驾驶牌号为苏E7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红卫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1、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杨浦区殷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进行治疗。2017年11月11日,原告于上海长海医院在腰麻下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外固定支架术。2017年12月16日,原告于上海长海医院在全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期间,原告共住院52天。为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86,555.94元(含伙食费725元)。原告在转院过程中聘请护工接送花费40元、租用推车花费5元。原告购买轮椅花费650元、购买拐杖花费13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
2、2018年9月30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并于同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火云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8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预付。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志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装潢工作,日工资3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杨浦区市兴路XXX号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上海生活,应当适用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依此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红卫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一、二期)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二期)营养费、(一、二期)护理费、(一、二期)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32,70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红卫自愿赔偿原告护工接送费45元,本院亦予确认;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张红卫赔偿原告律师费1800元。原告放弃主张衣物损,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火云医疗费、(一、二期)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火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二期)营养费、(一、二期)护理费、(一、二期)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32,700元;
三、被告张红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火云护工接送费45元、律师费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计2590元,由原告何火云负担1036元、被告张红卫负担1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薇芬
书记员:冯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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