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炬,男,1993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柏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计新,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何炬与被告高计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高计新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计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500元。审理中,原告何炬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食品批发销售工作。2015年,原告向被告出售花生一批,总价20,000元。后因货款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20,000元货款尚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计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被告高计新在编号为XXXXXXX的空白送货单上手写欠条一份,收货单位为“叶榭何老板”,欠条内容为“今欠20,000元”,欠条尾部署名为“砖桥高计新”。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着,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计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计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炬货款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60元,由被告高计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 毅
书记员:朱春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