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焕东,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郑剑,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淑娟,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兆宽,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营,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焕东、郑剑与被告程兆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焕东、郑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程兆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焕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上海天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注销。2018年1月1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天振管道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日,上海天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将2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上海天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上海天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曾担任过法定代表人)挂靠费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与上海天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且不存在任何债务抵销的情况,被告理应按时还款。现上海天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两原告作为股东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被告程兆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上海天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海天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曾转入被告的20万元系原告何焕东支付的管理费,该款项不是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上海天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告何焕东、郑剑,该公司于2018年12月注销。2018年1月15日,原上海天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程兆宽账户200,000元,并在汇款附言中注明借款。2019年9月18日,原告何焕东通过电话询问被告原上海天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出借的20万元何时归还,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但认为原告何焕东尚欠被告“挂靠费”22万余元,被告表示原告何焕东支付“挂靠费”后再归还借款。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上海天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账户内汇入钱款,其中部分款项注明了社保费、公积金、税管费、借款。
以上事实,由录音、银行交易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上海天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上海天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在原告何焕东与被告之间的通话中,被告对向原上海天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与原上海天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汇款时所留附言相互印证,故被告与原上海天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同时,原上海天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月15日交付被告借款20万元,故原上海天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据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20万元系管理费并非借款,与被告在电话中的表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兆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焕东、郑剑借款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70元,由被告程兆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年春
书记员:朱辰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