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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焕东与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焕东,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程兆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焕东诉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焕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00,288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挂靠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并以被告名义承接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110千伏九韵变电站室外总体给水排管工程。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工程总价2%的管理费后,剩余部分应全部支付给原告。2016年2月3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电力公司签订《新建上海110千伏九韵变电站室外总体给水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给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该工程,工程总价为1,200,2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施工工程。2016年11月4日,电力公司将全部工程款1,200,288元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但是由于被告涉及诉讼,该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确实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签订《工程挂靠经营协议书》,由原告出面与电力公司沟通,被告并未参与或指示电力公司关于工程款给付过程。确认收到电力公司支付的1,200,288元工程款,被告已告知原告因为被告涉诉账户被冻结的事实,但原告仍要求电力公司将款项汇入已冻结账户,该款项不是被告不愿支付,而是由于账户冻结无法给付。确认原告应付的挂靠费等费用已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挂靠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挂靠经营项目: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签订《给水工程合同》,该合同涉及项目室外给水排管工程;第二条、挂靠经营方式:1、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独自组建经营团队并以甲方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4、乙方向甲方交纳挂靠经营管理费;……第三条、挂靠经营期限为1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挂靠期满,如乙方在挂靠期内以甲方名义订立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乙方应另行与甲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第四条、挂靠经营管理费用: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经营管理费,无论乙方盈亏与否,甲方在资金到帐后按照合同结算价一次性扣除管理费总价2%;……第六条、财务会计:甲方就乙方挂靠经营项目建立独立的财务会计台账,在该台账中,乙方应支出的费用为支付《给水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
  2016年2月3日,被告(乙方、承包人)与案外人电力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给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工程内容为新建上海110千伏九韵变电站室外总体给水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1,236,006元,实际工程结算按审计报告为准;等等。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还有原告作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6年11月4日,电力公司支付1,200,288元到被告上海农商银行尾号为2452的账户。
  被告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在2016年11月4日收到电力公司1,200,288元,经核实,该笔款项为原告所承建的新建上海110千伏九韵变电站室外总体给水项目工程款,并由原告个人自负盈亏。该笔工程款的管理费、税金,被告以前已收取,被告应将1,200,288元立即支付给原告,但由于被告公司账户被松江区人民法院冻结,无法支付该款项,特此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挂靠经营协议书、给水工程合同、银行明细、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包电力公司新建上海110千伏九韵变电站室外总体给水工程属实,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管理费,被告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确认收到了电力公司支付的1,200,288元工程款,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银行账户被司法冻结无法支付。本院认为,账户被冻结系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不构成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焕东工程款1,200,288元。
  如果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3元,减半收取7,801.50元,由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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