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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燕与金建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燕,女,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欣,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建功,男,1981年7月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
  原告何燕与被告金建功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欣、被告金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搬离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北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000元(按4,000元/月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何燕为系争房屋原所有权人。2005年1月2日,原告曾与案外人周国良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签订系原告与周国良为套取银行贷款用于生意周转所为,但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居住。后原告曾以与周国良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沪0114民初695号判决书,判决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经查,被告与周国良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亦曾将周国良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沪0114民初1052号判决书,判令周国良归还借款,但其并未履行。2018年3月,被告趁原告外出之际,撬锁进入系争房屋并强行霸占,原告丈夫于2018年9月9日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以系争房屋涉及民事纠纷为由,要求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经法院审理已经明确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且原告一直实际居住并使用,被告无权以与周国良间存在债务纠纷为由强占原告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金建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系争房屋目前仍登记于周国良名下,且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仅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未确认房屋权利人是原告,因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其与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案已经法院判决生效,正在执行阶段;3.其与周国良曾签过《租赁合同》,约定用租金抵扣利息,因此其有权居住,也有权另行出租。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月2日,何燕与周国良签署《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周国良向何燕购买系争房屋,房屋面积101.05平方米,合同总价款400,000元。2005年2月1日,系争房屋被登记于周国良名下。
  2017年1月9日,金建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周国良诉至本院,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金建功申请,依法查封了系争房屋,后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沪0114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国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金建功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15,000元,共计165,000元。
  2018年1月3日,何燕将周国良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其与周国良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周国良配合何燕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何燕名下。该案中,本院经审查认为,何燕已提交证据证明银行贷款系由何燕偿还,涉案房屋何燕未实际交付周国良使用,周国良也从未向何燕支付过购房款。何燕与周国良之间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的交易,而仅是通过房屋买卖而套取银行贷款。这种以房屋买卖之名,行套取银行贷款之实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金融管理的相关规定,故涉案买卖合同应当被确认无效。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由于涉案房屋存在案外人谢某的抵押权,周国良下落不明,无法清偿债务涤除抵押,且何燕也表示不能代为涤除。且因周国良未履行相关债务,涉案房屋还存在嘉定法院的两个司法查封,何燕要求恢复房屋产权登记也存在司法障碍,故对于何燕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并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沪0114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确认何燕与周国良于2005年1月2日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案现已生效。
  2018年9月9日,何燕之夫胡建荣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派出所报案,报案内容为:系争房屋门锁被换及居住了其不认识的人。2019年4月24日,何燕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金建功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记载,金建功自周国良处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租金2,500元/月。但该《房屋租赁合同》金建功并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且经本院释明,庭后仍未能提交。
  本院认为,何燕与周国良之间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经前案生效判决认定并非双方真实的交易,周国良从未向何燕支付过购房款,何燕亦未实际交付系争房屋给周国良使用的事实,并确认何燕与周国良就本案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周国良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现金建功基于其与周国良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而主张对系争房屋存在占有使用的权利,然金建功未提供该合同原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周国良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即便该《房屋租赁合同》为真实,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业已届满,金建功继续占有涉案房屋并对外出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何燕要求金建功搬离系争房屋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相应计算标准,金建功无正当理由占有系争房屋,理应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且即便《房屋租赁合同》真实,金建功也应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关于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房屋面积、所在位置等因素,本院酌定占有使用费为2,800元/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建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北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金建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燕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2,800元/月计算);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金建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颖

书记员:张  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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