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荣海,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灯塔市佟二堡镇单庄子村。
委托代理人:金峰,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爽,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缺席)。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162号。组织机构代码E5122088-1。
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涧,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荣海为与被告何爽、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海及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何爽、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汤涧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海的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汤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9时30分许,在灯塔市单庄子路口,被告何爽驾驶辽K×××××号轿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爽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原告受伤后,入住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1天,诊断为左股骨内踝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花销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2,832.36元,其中被告何爽垫付7,000.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荣海左膝关节丧失功能10.5%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又查,原告户籍地为灯塔市佟二堡镇单庄子村,职业为农民,但自2014年6月起至今租房居住在灯塔市烟台街道康福社区兴盛园6号楼3单元2楼西门杨杰所有的房屋,并在灯塔市西大堡织布厂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原告之父李长义已故。原告之母关素静,1952年3月20日出生,与其夫李长义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李荣海和女儿李艳,其长期居住在灯塔市佟二堡镇单庄子村。另查,《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以下简称《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73.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7,127.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收据、租房合同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对本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凭据计算为22,832.36元,其伙食补助费为7,550.00元(50元/天×151天);其护理费可按《数据》中居民服业标准37,127.00元/年计算住院天数151天为15,359.72元;原告要求按5500.00元/月赔偿误工费,虽提供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但该三份明细上没有企业负责人或财务主管人员签字、盖章,亦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其误工费可按《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7,127.00元标准计算165天(住院天数+医嘱休息天数)为16,783.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同意赔偿2,000.00元,按2,000.00元计算;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标准计算为62,252.00元(31,126.00元/年×20年×10%),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54.75元(原告之母关素静:,8,873.00元/年×15年×10%÷2);其鉴定费12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何爽承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海医疗费30,382.3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00元)、护理费15,359.72元、误工费16,783.80元、残疾赔偿金68,906.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654.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33,932.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李荣海支付赔偿款时,可扣除7,000.00元,直接支付被告何爽,用以抵顶原告李荣海应返还被告何爽垫付的医疗费7,000.00元)
二、被告何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荣海鉴定费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8.00元,由原告李荣海负担949.00元,由被告何爽负担2,9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景彦 审 判 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何奚奚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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