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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玉升与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玉升,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何玉升与被告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玉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秋,原告承包了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星升路与凌杨路处的一个幼儿园工程,到2012年5月主体盖到二层结束,正要做室内装修时,该幼儿园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被政府拆除,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25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前支付了17万元,余款8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但此后被告只是在原告催讨下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
  被告杨明未应诉答辩。庭审结束后,被告前来法院陈述,被告将幼儿园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属实,房屋未能建成即被拆除,被告确实已经支付原告175,000元。但双方就该工程并未结算,欠条是原告欺骗被告所写,希望与原告和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前后,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一处幼儿园新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未完工即被拆除。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何玉升造房款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春节前分批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又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7年、2018年原告曾向被告发送短信催讨欠款,被告以需要向案外人索要钱款进行抗辩。2019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原、被告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实际进行了部分施工,当事人双方因合同无效确实遭受了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当认定为双方就损失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系被原告欺骗的情况下出具,对此未能举证证明,而且在2017年、2018年双方短信交流中,被告也未对欠条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何玉升欠付工程款75,000元;
  二、被告杨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何玉升欠付工程款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上述第一项款项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被告杨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一

书记员:顾鼎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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