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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住所地:
绥化市安某市润达学府苑1号楼7号商服一楼。
负责人:王文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颜秋,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张某、被告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颜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3.31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7702.08元(160.46元/天×48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4016.75元(4672.25元/月×3个月)、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40872.1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由12553.31元变更为13131.31元。总数额变更为41632.14元,其他诉讼请求未变。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被告张某驾驶吉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亚麻厂南侧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骑行政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绥化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部外伤,强直发生器脊柱炎,双侧胸腔积液症状。根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张某与吉林速能运输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超出部分应由车主吉林速能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辩称,是一姓柳的人直接雇佣被告张某从事拉土工作,姓柳的人与吉林速能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事发当天被告张某系从事职务行为。
被告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具体赔偿数额质证时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3.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一份。证实原告住院天数和伤情;
证据4.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证实住院支付医疗费13313.31元;
证据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误工、护理、营养等情况;
证据6.鉴定费票据,金额1800元;
证据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保单抄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人是李伟,车辆所有人是吉林速能运输有限公司。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期限是否合理请法院审查。因被告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中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资质无异议,且被告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提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5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号大型货车,在绥化市××林区亚麻厂南侧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何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2018年9月14日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3131.31元。2018年11月15日原告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何某某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2.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参考值每日100元;3.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被告张某驾驶的吉A×××××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赔偿,故原告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是直接受雇于一姓柳的人从事工地拉土,姓柳的人与吉林速能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事发当天被告张某是职务行为。但被告张某对此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故被告张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本案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必要的鉴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被告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辩称,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本院认为,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误工费的认定与赔偿和受害人的年龄无关。被告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称原告为退休工人,受伤前一直从事服务行业,在其他企业打零工,无固定工作。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的相同或相近似行业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原告何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313.31元(原告经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为13131.31,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7702.08元(160.46元/天×18天×2人+160.46元/天×12天×1人)、鉴定费1800元。共计27433.39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7702.08元、以上合计17702.0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31.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7702.08元,以上合计17702.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31.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800元。被告张某承担诉讼费42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晶波

书记员: 侯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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