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
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阜阳市润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润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冬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成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韩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
负责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革。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朱某与被告阜阳市润龙运输有限公司、宁成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阜阳市润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冬松、韩伟,被告宁成干的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朱某诉称,2009年5月9日7时许,被告宁成干驾驶被告阜阳市润龙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号大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至104国道曲阜市593KM+200M处即董庄乡韦庄村北处与前方顺行驾驶手扶拖拉机的我发生事故,致我及手扶拖拉机乘车人朱某受伤,车辆受到损坏。经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由于宁成干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我们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我们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我们受伤,我们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给我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5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阜阳润龙公司辩称,1、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限额为31万元,且不计免赔,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案各原告的讼请求数额远低于上述保险限额,因此,我公司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各项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在该事故发生后已分两次向二原告垫付了47000元医疗费。为了切实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减少诉累,对于垫付的47000元,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及时返还我公司。
被告宁成干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无力赔偿。
被告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项目金额无清单,且诉求的金额偏高。润龙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在更合法合理、金额确定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就该事故要求我公司承担过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曲阜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观点为二原告的治疗、花费情况及休息三个月,待骨折愈合后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手术费用7000元;3、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观点为二原告均为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需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医疗费参照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及曲阜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需人民币7000元,每人支付鉴定费1000元;4、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观点为原告的手扶拖拉机直接损失价值为14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5、曲阜市玛钢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何某某的误工情况,曲阜市羽绒制品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朱某的误工情况;6、曲阜市游客服务(集散)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观点为孔某乙在护理何某某期间扣发工资情况,曲阜市王庄乡纸坊小学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观点为何某在护理朱某期间扣发工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阜阳润龙公司、宁成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虽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主张应该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合理计算医疗费用,何某某的医疗费用合理部分为19000元、朱某的医疗费用合理部分为33524元,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车损,因不是双方共同委托、金额偏高、建议在1000元内协商解决;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原告的工资表都是按的手印、不符合工资签字盖章的习惯、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原告还应提供相关单位的资质证明并提供劳动监管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的受伤治疗、花费情况、因本事故造成二原告伤残及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情况、车损,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阜阳润龙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险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体检证明。原告、被告宁成干、被告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宁成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观点为保险公司在与润龙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事项、限额事项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被告阜阳润龙公司、宁成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7时宁成干驾驶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曲阜市593KM+200M(曲阜市董庄乡韦庄村北)处时,与前方顺行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的何某某发生事故,致何某某及手扶拖拉机乘车人朱某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成干上路行驶因观察瞭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宁成干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宁成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虽无牌、无证,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系正常行驶无过错行为,朱某系乘车人,何某某、朱某均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阜市中医院治疗,其中何某某住院治疗40天(2009年5月9日至6月18日),支付医疗费23237元,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头胸外伤,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待骨折愈合后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手术费用7000元。原告何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孔某乙护理。何某某月工资1650元,孔某乙月工资1922元。朱某住院治疗60天(2009年5月9日至7月8日),支付医疗费37940.80元,诊断为:右股骨干开发骨折、头面部外伤、右膝部外伤,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待骨折愈合后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手术费用7000元。原告朱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何某护理。朱某月工资1471.66元,何某月工资1744.50元。二原告的伤情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需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医疗费参照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及曲阜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需人民币7000元。二原告每人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手扶拖拉机经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损失价值为14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阜阳润龙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宁成干系阜阳润龙公司职工,其在从事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阜阳润龙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7000元。原、被告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5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宁成干驾驶中型厢式货车与前方顺行的何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某及手扶拖拉机乘车人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宁成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按二原告的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09年9月7日。关于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工资,按住院时间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必然实际发生,且数额基本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应有一定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系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该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其应赔偿的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阜阳润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成干系被告阜阳润龙公司职工,其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阜阳润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成干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23237元、误工费6600元(55元/天*120天)、护理费2562.40元(64.06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11282元(5641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损149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6096.4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何某某29439.4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562.40元、残疾赔偿金112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495元);由被告阜阳润龙公司赔偿给原告何某某26657元(其中医疗费1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评估费100元)。
二、原告朱某的医疗费37940.80元、误工费5886.63元(49.05元/天*120天)、护理费3489元(58.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282元(5641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9078.43元。由被告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朱某27657.63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886.63元、护理费3489元、残疾赔偿金11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阜阳润龙公司赔偿给原告朱某41420.80元(其中医疗费329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
三、以上两项合计,由被告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二原告5709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由被告阜阳润龙公司赔偿给二原告68077.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000元,下余款2107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宁成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被告阜阳润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凡岩
审判员 柴倩
人民陪审员 王彦青
书记员: 吴海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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