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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琼与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琼,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宇,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斌,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永喜,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琼与被告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宇、被告徐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裴永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万元;2.判令被告以3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小学同学。2018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称其客户购买的P2P理财尚未到期,该客户急需33万元资金周转,希望向原告借款。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3万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还款共计2万元。201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中确认,上述借款系原告出借给被告。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徐斌辩称,被告自2015年起在利事丰理财平台从事业务员工作。原告经平台业务员马兰介绍于2018年2月开始购买理财产品。2018年2月13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9日原告分别在该平台购买了3万元、5万元、2万元、1万元的理财产品。2018年9月原告找到被告表示想投资3个月为期限的理财产品,但当时被告公司没有3月期的理财产品,原告希望被告想办法帮忙,被告想到自己母亲张翠英有四份理财合同,投资款合计34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因此答应原告等张翠英名下的理财产品到期后将本金及3个月的收益给到原告。2018年9月4日原告将33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在当天将款项转至原告妹妹徐某的账户,并以徐某名义购买了1年期33万元的理财产品。因此原、被告间的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原告委托被告理财投资的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小学同学。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3万元。2018年9月21日,被告分别转账3,300元、10,000元给原告。2018年10月21日,被告转账至原告账户6,700元。2018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询问借款事宜,被告回答已经将这笔款项转至被告名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涉讼。
  庭审中,被告虽称该笔钱款系原告委托被告理财投资钱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2017年12月10日被告母亲张翠英与上海房先森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特殊资产投资管理计划投资合同》,主要内容为投资金额20万元,回购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2017年12月14日被告母亲张翠英与上海房先森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份《特殊资产投资管理计划投资合同》,主要内容为投资金额5万元,回购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同日,被告母亲张翠英与上海房先森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特殊资产投资管理计划投资合同》,主要内容为投资金额4万元,回购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被告母亲及原告对于上述投资合同利益转给原告均并不知情。2018年9月4日案外人徐某与上海房先森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特殊资产投资管理计划投资合同》,约定投资金额33万元,投资期限12个月,年化利率为11%,徐某支付了相应的钱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被告手机短信截屏、原告农行银行卡复印件、原告农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工商银行卡复印件、被告微信号截图、原告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特殊资产投资管理计划投资合同四份,被告提供的被告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徐某稳赢计划投资合同、张翠英投资合同4份、被告户口簿、利事丰平台的良性退出公告、原告客户购买稳赢计划理财产品统计表、案外人购买稳赢计划理财产品合同书、农银红利日结A基金网页(网络下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账户转账33万元之事实,原告已提供了相关转账凭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钱款是否为借款,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除了需要原告提供给付凭证外,还需要提供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之证据。本案原告虽未提供借条或者借款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及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到被告认可原告该笔钱款已经转至被告名下。被告在庭审中虽称该笔钱款系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既未告知投资理财的收益及风险,也未提供任何合同给原告。综上事实表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33万元之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特征,故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贷金额,因被告已归还原告2万元,剩余钱款被告拖延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万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还款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并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琼借款31万元;
  二、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何琼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徐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  琪

书记员:楼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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