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瑞宾,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县安肃镇何家店村52号。
委托代理人岳艳娜,徐水县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三楼。
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瑞宾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瑞宾及委托代理人岳艳娜,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瑞宾诉称,2014年9月8日14时30分许,刘洪柱驾驶冀F×××××(冀F×××××挂)号货车(车主为李海柱),沿徐水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县巨力路红叶树家具城路段时,碰撞沿徐水县南外环由东向西付艳红驾驶的冀F×××××号轿车(车主为何瑞宾)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何瑞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洪柱、付艳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瑞宾的车经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估价总额为150805元,价格评估费1500元,合计为152305元。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5305元,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5030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需核实付艳红的驾驶证,冀F×××××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情况,否则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如需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何瑞宾作为投保人以发动机号为2035709的本田思威越野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投保要求并且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何瑞宾;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保险金额237310元;该险种的保障功能覆盖车辆损失综合险。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条约定:“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部分(以下称:交强险赔付),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在“赔偿处理”部分的第十九条约定:“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或者由事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本公司按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2014年9月8日14时30分许,刘洪柱驾驶冀F×××××(冀F×××××挂)号货车,沿徐水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县巨力路红叶树家具城路段时,碰撞沿徐水县南外环由东向西付艳红驾驶的冀F×××××号轿车(车主为何瑞宾)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何瑞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洪柱、付艳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委托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值为1508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绝后,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剩余150305元应由被告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资质证、车损照片、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证明、投保单、投保提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何瑞宾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等险种,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何瑞宾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0805元、评估费1500元,均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损失扣除交强险2000元,剩余150305元应由被告赔偿,系原告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其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后,得到及时最佳的救济,而不是在其他救济途径穷尽后,才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以行业优势,签约优势事先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赔偿顺序、方法,以格式条款的形式限制、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违背了公平原则,与我国制订保险法律制度的初衷相悖。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条规定赋予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对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因此,保险条款中第六条:“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部分(以下称:交强险赔付),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和第十九条约定的“按责赔付”条款为无效条款。故被告抗辩称只承担扣除交强险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瑞宾损失150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16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新
书记员: 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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