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生英,男,汉族,1960年5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雪良,男,汉族,1951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生英与被告邱雪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奚利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海燕,被告邱雪良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生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上海新舟船舶修造合作公司拆迁补偿款按照原告持股比例支付原告,共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何生英系上海新舟船舶修造合作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75%,被告邱雪良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多年来一直没有进行生产经营。2017年公司两处房屋进行动拆迁,共得到拆迁补偿款XXXXXXX元,被告将该笔款项据为己有,损害了原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款项,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又主张被告邱雪良以上行为属侵犯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分红利益,请求对该笔拆迁补偿款进行股东分配。
被告邱雪良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本案涉及公司财产问题,即使需要返还拆迁补偿款,也应当返还给公司,而非返还原告股东个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生英及被告邱雪良均系上海新舟船舶修造合作公司股东,被告邱雪良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何生英持股比例为1.75%,该公司已停止实际经营,公司厂房长期对外租赁。2017年上海新舟船舶修造合作公司位于金山大桥南堍的两处房屋实施征收搬迁,共补偿费用XXXXXXX元,由被告邱雪良以银行存单形式领取并保存至今,未召开股东会对该笔补偿费用进行分配。
以上事实由上海新舟船舶修造合作公司工商信息、《上海新舟船舶修造合作公司章程》、《非居住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租赁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何生英诉称被告邱雪良损害原告及其他股东权益,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损害行为。原告庭审中主张将本案所涉拆迁补偿款共XXXXXXX元作为公司收益进行分配,实际上是请求分配公司利润。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之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何生英在上海新舟船舶修造合作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生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何生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利强
书记员:吴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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