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何登峰,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娟,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柳飞,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扬,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昉颖,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登峰与被告柳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柳飞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登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娟、被告柳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店铺转让居间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店铺尚余货款65,043.54元、押金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店铺价值损失45,3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店铺推广及人工投入成本697,766元;5.被告赔偿原告店铺未来三年预期利润4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柳飞将其注册的淘宝店铺“https://shopXXXXXXXX.taobao.com”、会员账号“liufeiXXXXXXXX”转让给何登峰,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网络店铺转让居间合同》,约定转让费6,500元等。合同签订后,何登峰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后何登峰为经营店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每年都取得不菲的收益。2018年9月中旬,柳飞擅自将该店铺关闭,导致何登峰无法经营,损失惨重。现何登峰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柳飞辩称,双方签订的《网络店铺转让居间合同》违反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关于禁止转让店铺的规定,属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何登峰在经营期间擅自利用店铺及绑定的支付宝账户进行贷款,其经劝阻无效后决定收回店铺,现同意解除该合同;其在收回店铺之前已经通知何登峰,在收回店铺之后也已将后续交易及剩余货款情况告知何登峰,现同意返还剩余货款及押金,其中货款金额应以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为依据;何登峰主张的店铺价值损失、店铺推广及人工投入成本以及未来三年预期利润损失均缺乏依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柳飞的答辩意见,原告何登峰补充陈述,《网络店铺转让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故该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返还货款的金额应以实际发货金额为准;关于店铺价值、经营成本及预期利润均有据可查,且符合市场规律,故应由柳飞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柳飞又补充答辩,关闭店铺不影响支付宝账户的正常使用,不会导致相应货款无法进入账户,何登峰主张的发货金额中存在多笔退款记录,相应退款不应计入还款范围,实际还款金额应以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为准;若后期还有交易成功货款到账的情况,亦同意返还何登峰。
诉讼中,反诉原告柳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何登峰返还其垫付的还贷款24,084.05元。事实和理由:柳飞于2018年9月16日为何登峰偿还贷款本息24,084.05元,故要求何登峰返还。
反诉被告何登峰辩称,同意柳飞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反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柳飞、何登峰及案外人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网络店铺转让居间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柳飞将其注册的网络店铺(会员账号liufeiXXXXXXXX,网址http://shopXXXXXXXX.taobao.com/,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转让给何登峰;转让费用为6,500元;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何登峰依约支付柳飞转让费6,500元,柳飞依约将该店铺及对应支付宝账户(账户名:XXXXXXXXXX@qq.com,该账户内有“消费者保障计划保证冻结”保证金1,000元)交付何登峰。
2017年9月16日,何登峰以柳飞名义向浙江网商银行贷款11.9万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还款方式为第1期至第7期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第8期至第12期等额本金;签约账号及收款账户为XXXXXXXXXX@qq.com。当日,贷款资金发放至该账户。后,何登峰偿还了第1-11期贷款。
2018年9月7日,柳飞通过微信通知何登峰将收回涉案店铺,后柳飞又要求何登峰及时处理支付宝账户内剩余货款并清偿第12期贷款本息等,但双方未能就收回店铺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9月13日15时许,柳飞以挂失方式重置其支付宝账户支付密码,取得该支付宝账户的控制权。随后,柳飞又取得涉案店铺的控制权。截至当日16时01分37秒,该支付宝账户(账户经挂失重置密码后变更账号为XXXXXXXXX@qq.com)内余额为1,489.57元(含保证金1,000元)。收回店铺后,柳飞曾告知何登峰支付宝账户内余款情况,并表示同意将该款返还何登峰。其后,支付宝账户陆续收入交易确认成功后的货款,并支出相应客佣金代扣款等服务费用。
2018年9月16日,柳飞通过其尾号为8494的平安银行账户向该支付宝账户转账25,000元,代何登峰偿还第12期贷款本息24,084.05元。2018年10月24日,柳飞从支付宝账户提现39,579.51元。2018年12月28日,该支付宝账户内余额为1,169.96元(含保证金1,000元);至2019年4月16日,该账户内无收入款项。诉讼中,柳飞表示,愿意将其于2018年10月24日提现的39,579.51元以及该支付宝账户余额169.96元(该账户内保证金1,000元为冻结资金,账户交付何登峰前已存入)及押金1,000元返还何登峰,但应扣除其替何登峰偿还贷款多打的915.95元,并自愿补偿何登峰2万元。
还查明,淘宝平台服务协议(2017年8月21日版)约定:1.仅有当法律明文规定、司法裁定或经淘宝同意,并符合淘宝平台规则规定的用户账户转让流程情况下,可进行账户的转让。账户一经转让,该账户项下权利义务一并转移。除此外,账户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2.同一用户在淘宝网仅能开设一家店铺,由于店铺与账户不可分,店铺转让实为店铺经营者账户的转让,店铺转让的要求与限制适用账户转让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网络店铺转让居间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柳飞应还款数额;3.柳飞应否赔偿何登峰店铺价值损失、成本投入以及预期利润。
关于涉案《网络店铺转让居间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柳飞通过与淘宝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经实名认证,取得涉案店铺的经营权。该服务协议内容经双方认可,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故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此后,柳飞又与何登峰签订《网络店铺转让居间合同》,将涉案店铺进行转让,该合同实际上是柳飞将其与淘宝公司之间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何登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的,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现柳飞与何登峰未征得淘宝公司同意,私自转让涉案店铺,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双方对于解除《网络店铺转让居间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柳飞应还款的数额问题。何登峰陈述,因柳飞关闭店铺导致部分未确认交易成功的订单对应货款无法从第三方担保账户进入卖家账户,但根据柳飞提供支付宝账户交易流水显示,在店铺关闭之后,仍有多笔交易成功的货款入账,且无证据证明该支付宝账户交易流水存在中断的情况,故本院对何登峰的意见不予采纳。现根据该支付宝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冻结保证金以及柳飞代何登峰偿还贷款等情况,结合柳飞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柳飞应返还何登峰39,833.52元(含押金1,000元)。
关于柳飞应否赔偿何登峰店铺价值损失、成本投入以及预期利润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何登峰主张其经营的涉案店铺已经具有无形价值,柳飞擅自关闭店铺造成其相应损失,但对该节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对网络店铺这一虚拟客体对应的货币价值尚未能形成较为一致的社会认知和市场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店铺价值损失不予确认。同时,在经营店铺过程中,经营者应对市场风险具有一定认知和承受力,且经营者投入的成本与其所获利润息息相关,应遵循市场规律,自负盈亏。现何登峰同样未能对其成本投入及预期利润损失予以充分举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诉讼中,柳飞自愿补偿何登峰2万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中,何登峰同意返还柳飞垫付的还贷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登峰与被告柳飞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的《网络店铺转让居间合同》;
二、被告柳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登峰39,833.52元(含押金1,000元);
三、被告柳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登峰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何登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反诉被告何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柳飞24,084.0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85元,由原告何登峰负担7,587元,被告柳飞负担3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05元,由反诉被告何登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刚
书记员:王芃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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