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登明,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雪芹,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何登明与被告于雪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登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雪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登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6,2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5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制作家具并上门安装,每月劳务费7,000元。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尚有劳务费46,200元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8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上海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证明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于雪芹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述事实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截止2018年1月29日劳务费46,200元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其自认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劳务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6,2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和举证,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雪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登明劳务费3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5元(原告何登明已预交),由被告于雪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陶郑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