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加入收藏/返回首页
首页
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
行政案件
知识产权
赔偿案件
执行案件
首页>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何某某与彭某某、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5-21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776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海清,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某。
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农村。
法定代表人马勤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丹丹,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文洲,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代梅竹园111栋1-2层68-1、2商网。
负责人潘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琳、倪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艳云,被告彭某某、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文洲、余丹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何某某的伤残鉴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核的请求,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何某某的伤残情况及使用残疾辅助器具情况进行了复核鉴定,有关机构现已向本院出具复核鉴定结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4月7日11时35分,彭某某驾驶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鄂A×××××号货车行至青山区白玉北路康宁路路口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
此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法医认为原告构成5级、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至义肢配置之日止、护理时间为伤后至义肢配置之日止。
由于鄂A×××××号货车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1,678.4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
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
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书、X光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患者基本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情况。
救护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救护费用。
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情况。
假肢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假肢费用及维修、更换周期。
被告方对此证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方对于该鉴定均有异议,已经申请重新鉴定。
对于重新鉴定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假肢鉴定意见书也存有异议,但是对伤残鉴定等级无异议,但是不再提交重新申请,请求法院参考工伤假肢等相关意见处理。
证据三、工资表、工资单、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状况。
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及扣款证明等相关证据相佐证。
原告有两个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其中一个只有银行对账单。
另外一份的顺意博达有限公司的工资单应系虚假证明,其中工资单的签字情况根据笔迹来看有人重复签字,应不属于真实的。
被告方要求原告补强该组证据,如不能补强,法院应不予认可。
对于第二个公司的工资单,被告方申请其中的十一个签字人出庭。
证据四、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受伤期间的护理情况及护理标准。
被告方认为赔偿标准过高。
证据五、户口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成员情况报告表》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扶养人和被扶养人以及原告在城镇务工等事实。
被告方对此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被扶养人计算标准根据证据应该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计算。
对于原告家庭人口成员情况,被告方认为该证据不完整,原告需补强。
被告彭某某、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相关事实等均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分担存在意义,我方认为原告方存有过错,在承担本案的赔偿情况应相应扣减我方责任。
我方购买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后我方再予承担相关责任。
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过高,虽然我方对法医鉴定意见书不服且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是对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仍存有异议。
我方前期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127,407.8元,另外支付现金12,000元(含办卡费2,000元)、护理费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8元、鉴定费4,300元,要求依法予以扣减或返还。
另外,对于本案被告中的驾驶人彭某某,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彭某某、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
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假肢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假肢重新鉴定后的情况。
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及第二次鉴定支出的费用。
原告对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对护理费仅认可820元,对于生活费认可10,000元,其中的饭卡费2,000元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798元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在商业险责任限额中予以承担,对于商业险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15%。
另外,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超载行为,我公司认为应按商业险扣除10%的比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对本案有证明力。
原告的伤残及假肢应按复核鉴定结论计算。
原告受伤前的三个月工资总额为3,691.6元,平均每月为1,231元。
原告的护理费按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提交的饭卡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
被告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不够、疏忽大意,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且所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且双方当事人对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
故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因彭某某肇事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由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何某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故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
辅助器具本院认为按20年计算赔偿时间较妥。
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为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5,540元+交通费13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8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承担270,000元,已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
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925.32元[(757,361.6元-120,000元)×70%-270,000元-127,407.8元-820元-10,000元],已扣除该公司先期垫付款。
何某某自行承担191,208.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此事故经济损失10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此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何某某此事故经济损失270,000元;
四、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何某某此事故经济损失37,925.32元(己扣除该公司先期垫付的费用);
五、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8元,法医鉴定费6,825元,以上共计11,883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565元,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5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
被告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不够、疏忽大意,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且所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且双方当事人对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
故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因彭某某肇事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由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何某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故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
辅助器具本院认为按20年计算赔偿时间较妥。
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为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5,540元+交通费13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8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承担270,000元,已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
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925.32元[(757,361.6元-120,000元)×70%-270,000元-127,407.8元-820元-10,000元],已扣除该公司先期垫付款。
何某某自行承担191,208.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此事故经济损失10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此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何某某此事故经济损失270,000元;
四、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何某某此事故经济损失37,925.32元(己扣除该公司先期垫付的费用);
五、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8元,法医鉴定费6,825元,以上共计11,883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565元,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18元。
审判长:袁频
审判员:白琳
审判员:倪萍
书记员:孙振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