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百祥,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攀峰,上海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绍东,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赟,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桂,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浦头镇巷口村桥南组21号。
原告何百祥诉被告杨绍东、第三人吉林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吉林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何百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攀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赟、项岚、第三人吉林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百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68,812.50元(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5年6月23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3日止;要求计算至还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款项打入指定的案外人吴某某的账户。同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将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书写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未还款。此后,虽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始终未能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杨绍东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案外人江苏宏达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新材)人实际控制人朱某某合伙操作股票,通过朱某某在市场释放“宏达新材”股票的利好消息,被告操作抬高股价而合谋赢利。2016年,为了逃避公安侦查,应朱某某要求才写了借条,实际并不存在借款。
第三人吉林桂称,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之前一两天左右,向其借款500万元,其身边没有该笔款,但为了做原告公司的业务,故贴息向他人借钱给原告,其通过其弟媳即江苏明珠硅橡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月仙筹款,田月仙则介绍了明珠公司的销售经理戴永琴,由戴永琴向明珠公司借款后,再由戴永琴转借给他。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写借条是双方为了躲避公安侦查,实际不存在借款关系。
2.中国银行交易凭条1组(原告POS刷卡记录),证明原告交付借款时,银行柜台已经下班,原告只能通过POS机一笔笔转,且因每笔不能超过5万,故只能一笔笔转,POS刷卡记录都发生在2015年6月23日。被告认为钱款是2015年交付的,写借条则是在2016年,如正常借贷都有利息约定,明显这张补写的借条就是为了躲避公安侦查。且原告的这笔钱实际由朱某某出资,用于朱某某和被告共同操纵股价。原告是宏达新材公司的董秘,其清楚被告与朱某某两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与朱某某之后因合作操纵股价而被判刑。
3.银行明细1组,证明原告通过POS机转账500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认为500万实际是他人转给原告的,能推定钱款不是原告自有的资金。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借款产生是因朱某某和被告合作操纵股价,朱某某将500万元作为保证金给被告操纵股价,最后这笔钱都亏损了。原告认为在判决书中并未提及本案的500万元,故与本案无关。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原告的询问笔录、部分被告的询问笔录各1份,该判决书可证明朱某某与被告合伙推动宏达新材股价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原告是宏达新材的董秘,之前推动宏达新材的股票,造成股民误会的公告是原告经办的,原告知道被告与朱某某合伙推动股价的事实;被告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已表明其与朱某某存在为了躲避违法犯罪被查,双方将合伙炒股的保证金伪造成了借款。被告现被羁押,系朱某某举报被告诈骗所致。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具备合法性,证据中均未提到原告,仅是被告与朱某某产生关系,原告系宏达新材的董秘身份属实,但原告是2017年担任董秘一职,借款发生在2015年,原告不知道被告与朱某某合作推动股价,故与原告无关联性,笔录中被告提到为了躲避违法犯罪将保证金伪造成借款,也仅限于被告与朱某某之间,与原告无关。原告本人之后更正表示,其确实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即担任宏达新材的董秘,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朱某某。
第三人吉林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两份,证明第三人向案外人戴永琴借款500万元,约定年息为6.5%,而戴永琴则为此向明珠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年息为6%。原告对借款协议均无异议,认为资金流转非常清晰,符合常理。被告则认为原告作为宏达新材下属全资子公司的一个经理人,第三人吉林桂借款并贴补利息而实现对原告的公关,显然不合常理,故对该两份借款协议无法发表意见。
经过两轮庭审后,经本院依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作为证据当庭出示:原告的银行流水及第三人的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出借的资金来源于第三人吉林桂,而第三人吉林桂的资金则直接由明珠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所得。原告对法院调查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表示其并不知道吉林桂的500万元来源于明珠公司,同时对明珠公司系宏达新材的全资子公司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对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当时向其借款,但其身边没有这么多钱,故向其弟媳田月仙借款,田月仙是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月仙向其介绍了明珠公司的销售经理戴永琴,之后由戴永琴向明珠公司借了500万元,再由戴永琴转借给吉林桂500万元。
本院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后,认定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否反映了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以借条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本院在之后争议焦点列举时予以详细说明。对第三人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第三人所提供的借条违背常理,且不能自圆其说。本院认为,如果第三人所述向戴永琴借款属实,应当先由明珠公司转款给戴永琴,再由戴永琴转款给第三人,但本案查明的款项是由明珠公司直接转账给第三人吉林桂,且第三人显然与其弟媳田月仙关系更为密切,而田月仙是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永琴仅是明珠公司的销售经理,田月仙的职务明显高于戴永琴,田月仙介绍戴永琴出借款项,而最终的款项还是来源于明珠公司,田月仙如此行为显然完全不合常理,且吉林桂陈述的原告要求借款的时间,以及是否催讨的细节,与原告庭审时的陈述自相矛盾,故对该两份借款协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起,被告杨绍东与案外人朱某某(宏达新材的实际控制人)合谋拉抬宏达新材的股价(股票代码为XXXXXXX),股价拉至高位后由朱某某进行减持,双方获利分成。至2017年1月18日,杨绍东与朱某某合谋事发,两人均被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原告称应朱某某的要求,转账500万元至案外人吴某某的银行账户。上述500万元系同日来源于第三人吉林桂的银行账户,同时第三人吉林桂的500万元也系同日来源于明珠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珠公司是宏达新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朱某某则是宏达新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6年6月23日,被告补写一张借条,确认上述500万元系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2017年1月被告与朱某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的非法行为事发,被告在接受侦查部门询问时提及其与朱某某为逃避刑事追查,故将朱某某交与其合谋操纵证券的保证金写成了借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除了有款项的实际交付之外,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借贷的意思表示一致。本案所涉500万元自原告何百祥的账户进入案外人吴某某的银行账户,钱款存在实际交付,但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借贷的意思表示?首先,原告表述其与被告并不认识,也不知道被告的资金用途,借款给被告时并未要求出具借条,也未谈及利息;原告表示以上种种情况的产生完全是因为其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某出面,要求原告出借给被告500万元,故原告没有任何异议的直接转账给吴某某,借条也是一年后通过朱某某要求被告补写的;被告表述因其与朱某某合谋操纵抬高宏达新材的股价,故朱某某支付了50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500万元转入的也是两人共同认识的吴某某的账户,之所以在一年后补写借条是因为两人操纵股价的行为正被证监会调查,故应朱某某的要求补写了本案的借条,以逃避政府的调查;其次,原告表述该500万元系自有资金,在法官明确询问是其自有资金还是他人转入其账户资金时,原告仍坚称是自有资金;后经法官调查后原告的解释是该款虽是向第三人吉林桂所借,但借到手的钱就是他本人自有的资金,所以原告坚持是其理解上的偏差;被告则自始至终认为该款根本不是原告所有,是案外人朱某某让原告出面,款项系朱某某实际控制的资金;再次,对本案500万元借款的最终来源,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表述“在2015年6月23日当天,朱某某找到原告称有朋友要急用钱,要借款且当天就要,原告拿了卡用自己公司的POS机刷卡给了吴某某”,在第三次庭审时,第三人吉林桂则表示原告在2015年6月23日之前的一两天,向其借款500万元,且原告表示借款时间不长,系无息出借。而原告在第三次庭审时则直接拒绝法官提问,表示其一概不记得如何与吉林桂之间商谈借款,以及朱某某如何让其出借款项给被告的情形,被告则三次庭审中均表示500万元的款项应来源于朱某某,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通过以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刻意的掩饰500万元款项的来源。而原告之所以要掩饰500万元的来源,本院认为,无论本案原告、第三人或所称的戴永琴或田月仙,实际都与朱某某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有切身的利益,明珠公司、宏达新材的实际控制人均是朱某某。故在原、被告完全不相识的情况下,朱某某一手安排其实际控制的明珠公司转出资金500万元,再通过吉林桂、原告之手转至吴某某账户,同时原告作为宏达新材公司的董秘,亦清楚朱某某与被告之间合谋操纵宏达新材股价的事实,故原告在诉讼中始终掩饰本案所涉款项的来源。原告在庭审时甚至说他对借款事实记不清楚,只有朱某某才能陈述清楚的言辞。故本院认定不仅原告所陈述的该500万元系其自有资金不属实,且原告陈述500万元来源于向吉林桂所借的款项亦不属实。本院认为实际的资金流转关系发生于朱某某或朱某某控制的公司与被告之间,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产生借贷的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借条不仅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且原告不仅未能进行诚实的陈述、给予合理的解释,而且一味的说谎以掩饰资金的来源,本院结合被告庭审所述及生效的刑事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双方补写借条的行为显然是为了掩盖被告与朱某某之间的不法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不存在双方借贷的合意而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百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46.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健
书记员:薛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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