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盛徽,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龙,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勇,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戴莺,女,1981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何盛徽与被告何勇、戴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盛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勇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戴莺对被告何勇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勇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何勇发起的云钢琴平台项目投资12万元。云钢琴平台项目具体由案外人上海大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琴公司”)运作,原告与何勇的合作模式系以股权代持方式完成,即由何勇作为显名股东在大琴公司代持原告享有的股权,原告按持股比例享有分红收益,周期为三年。同时,《投资协议书》还对投资回购及转让、风险触发事件及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当大琴公司出现已经或可能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等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何勇无条件回购其投资份额。同日,原告与何勇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原告以自有资金12万元认购大琴公司的1%股权,并委托何勇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该协议还对原告与何勇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按照何勇的指示向指定账户支付了投资款12万元。此后经了解,大琴公司已关门停业,原告也无法联系上何勇,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何勇应当全额回购原告的投资份额,并向原告支付投资款。且因大琴公司关门停业,《投资协议书》及《股权代持协议》均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此外,被告戴莺于2016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前述《投资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勇、戴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投资协议书、股权代持协议、连带责任担保函、款项支付凭证、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具体认定如下:
1、2016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投资人)与被告何勇(甲方,发起人)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大琴公司就云钢琴平台项目通过开始众筹平台进行融资,项目情况详见融资项目概况,乙方拟投资本项目,投资后依法享有融资项目投资收益;项目公司为大琴公司,作为经营项目唯一公司,项目名称为云钢琴平台,投资总额为1,200万元整,融资用途为体验厅租赁装修及云钢琴投产加工资金周转,每年度按持股比例获得分红收益,周期为三年;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模式以股权代持方式完成,由甲方作为显名股东在项目公司中代乙方持有股权,双方另行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甲方全权负责云钢琴平台项目的经营,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活动,甲方应勤勉尽责的经营项目,合理诚信的使用获得的融资资金;乙方基于本协议共投资12万元整,已向“开始众筹”指定的监管账户支付了4万元,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投资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且在活动截止日前须将余款8万元一次性汇入“开始众筹”指定的监管账户内;本协议生效后,乙方负有支付投资款项的义务,不得随意要求退出或者要求甲方或者平台退还已支付的投资款项,甲乙双方书面协商一致除外。若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足额的投资款项,则本协议自始无效,甲乙双方亦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已支付的部分投资款由平台方与乙方进行解决;由于乙方不参与项目的经营,为了保证乙方的投资安全和投资收益,甲方同意由戴莺作为甲方的保证人,对甲方在本合同中所承诺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详情见《连带责任担保函》);甲方应保证融资项目在其承诺的投资回报期限内是可以合法持续经营的,否则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甲方应定期向乙方告知投资款项的用途、项目进展、收支状况等信息,以便乙方了解项目的经营情况;在项目周期,乙方每年获得该项目公司1%股份的分红,乙方有权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以零元的价格购买云钢琴(型号为阿狄丽娜)一台,乙方有权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以九折的价格购买云钢琴一台,乙方有权在本协议12个月内以旧换新补差价的方式置换新款云钢琴一台;自本协议签订满两年后的30天内,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对乙方所有股权按原价进行回购,乙方的告知形式必须为书面方式,甲方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30日内将乙方的全部投资款支付至乙方在本协议中的指定账户,回购不影响乙方获取当年度的分红利益(若有);自本协议签订满三年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需在三年期满后的30天内将乙方的全部投资款支付至乙方在本协议中的指定账户,合同终止不影响乙方获得当年度的分红利益(若有);本协议所指风险触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变更项目性质的、本项目经营主体已经或可能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申请破产、本项目经营主体因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其他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行业标准而造成责任事故、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事件,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协议义务履行的、甲方弄虚作假损害投资人权益的;出现上述风险触发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若甲方未在收到乙方或相关主管部门的责成纠正书面文件后拒绝自行纠正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无条件回购其投资份额。
2、同日,原告(甲方,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与被告何勇(乙方,名义股东)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主要内容为:大琴公司是一家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合法存续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主要经营业务为从事计算机科技、智能科技、电子科技、通讯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乐器及配件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甲方拟以自有资金投资标的公司,获得标的公司股权,但甲方缺乏智能硬件和软件方面的经营管理经验,乙方在智能硬件和软件方面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持有标的公司90%的股权,为公司控股股东,现乙方拟出让其持有标的公司1%的股权用于公司经营;甲方拟受让乙方出让的1%的股权,但同时为保证标的公司正常经营,甲方受让的股权委托乙方代为持有并由乙方自行行使除该部分股权收益权之外其他股东权利;甲方以自有资金12万元认购标的公司的股权1%,该受让股权实际由甲方所有并实际出资,并委托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理甲方对内对外持有股份,并由甲方实际享受股权收益;协议有效期内,标的公司进行净利润分红的,乙方代甲方领取分红并在30日内支付给甲方;甲方作为隐名股东,受让标的公司股权但同意放弃除股权收益权之外的其他股东权利,甲方不得以实际出资为由干涉标的公司正常经营,不得以实际出资人名义请求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甲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的股权;本协议书自双方签署时起生效,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
3、同日,被告戴莺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担保函》,主要内容为:兹有戴莺(项目方)于2016年12月24日与原告(投资人)签署了《投资协议书》(主协议),为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戴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为主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戴莺已认真阅读了主协议,并同意对主协议项下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项目方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当项目方出现对主协议中任何违约行为时,投资人无需先向项目方或其他担保人追偿、起诉或采取其他措施,戴莺保证在收到投资人索款通知后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投资人;本次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因投资人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担保期限至项目方清偿全部债务完毕为止。
4、2016年12月11日,原告向指定账户支付了2万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指定账户支付了6万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指定账户支付了4万元;原告共计支出了12万元。
5、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捕翼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23日何勇在“开始吧”平台发起《有了这架云钢琴,你也可以很肖邦》项目,共建人原告支持该项目,于2016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卡连连支付2万元,2016年12月26日通过支付宝支付4万元,2016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卡支付2万元,2016年12月28日通过支付宝支付4万元,总共支付12万元,捕翼公司确认收到;该项目下线后,捕翼公司依据协议约定于2017年1月13日将众筹款项支付至何勇指定账户。共计众筹款项总金额3,573,829元,其中扣除项目方1.5%的支付手续费53,607.44元,扣除5%权益类交易服务费174,837.5元,扣除消费类交易服务费1,173.58元,实际捕翼公司打款金额为3,344,210.48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众筹款项12万元。
6、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两张照片,证明涉案云钢琴平台项目的店面已经关门停业。
7、审理中,针对涉案的《投资协议书》及《股权代持协议》的状态,原告称:因大琴公司已关门停业,云钢琴平台项目无法继续运营,《投资协议书》及《股权代持协议》实际已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了,本案中未将合同解除作为诉讼请求,只是请求返还投资款。
8、另查明,大琴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王阿庆、何勇与戴莺,法定代表人为何勇。
9、再查明,案外人魏晋林基于与本案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两被告,案号为(2019)沪0113民初9899号(以下简称“9899号案件”),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989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魏晋林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收到判决书后未上诉,9899号案件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勇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股权代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向何勇发起的云钢琴平台项目投入款项,何勇以大琴公司的名义具体运营,并根据运营情况向原告分红,且在投资期限届满后向原告返还投资款。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以及捕翼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可认定原告向涉案云钢琴平台项目投资了12万元。现原告称大琴公司已关门停业,云钢琴平台项目无法继续运营,《投资协议书》及《股权代持协议》实际已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故请求被告何勇返还投资款。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以及9899号案件的判决情况,本院可认定涉案云钢琴平台项目确已停止运营,原告据此认为前述《投资协议书》及《股权代持协议》已实际解除,并请求何勇返还投资款,于法有据。况且,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当涉案云钢琴平台项目的经营主体即大琴公司已经或可能歇业、停业整顿时,原告有权要求何勇无条件回购其投资份额,因此,原告要求何勇返还投资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返还的,理应赔偿利息损失。现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0日起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关于戴莺的责任,戴莺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函》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据该《连带责任担保函》要求戴莺对涉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可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勇返还原告何盛徽投资款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勇赔偿原告何盛徽利息损失(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戴莺对被告何勇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志磊
书记员: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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