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盛福,男,汉族,1954年10月03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现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8791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金旺,男,汉族,1990年01月13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张华财,男,汉族,1963年02月12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58号尚海阳光花园25幢105连205。
负责人:谢树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衡,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勤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杰,男,汉族,1986年07月03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杨宜亮,男,汉族,1975年05月27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5楼。
负责人:王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萍,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盛福与被告张金旺、张华财、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刘杰、杨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以下简称“杭州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被告张金旺、张华财、利宝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衡、辛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杨宜亮、杭州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03月03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金旺驾驶粤D×××××小车沿东风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国家电网路段时未确保必要的安全距离,撞上前方同向刘杰驾驶的浙A×××××小车尾部,两车相撞后,被告张金旺驾驶的粤D×××××小车又撞上环卫工人何盛福,造成原告何盛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金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杰不承担责任,原告何盛福不承担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粤D×××××小车在利宝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六被告赔偿原告何盛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94957.12元;2、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杭州财险公司在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何盛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0368.08元。并附赔偿清单如下:
(1)医疗费38412.33元;
(1)后续治疗费5000元;
(1)营养费60天×22元/天=1320元;
(1)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天=3000元;
(1)误工费120天×52273÷365元/天=17140.93元;
(1)护理费60天×52273÷365元/天=8592.82元;
(1)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18年×22%=113545.08元;
(1)精神抚慰金10000元;
(1)被扶养人生活费9938.12元(其中原告母亲占灯菊17696元/年×5年×22%÷6=3244.27元;原告妻子沈菊妹9128元/年×20年×22%÷6=6693.86元);
(1)交通费1418.80元;
(1)鉴定费2000元;
以上合计210368.08元。
被告张金旺辩称:我已支付原告46864.75元,其中原告借款25412.33元,其他是医疗费票据,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返还;我的小车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
被告张华财辩称:我是粤D×××××小车的车主,张金旺是我儿子,其所说的都是事实。其他按照利宝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何盛福递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制作完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是2017年03月22日,而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的时间是2017年03月03日,此外,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痕迹进行鉴定的结论完成时间是2017年03月07日,因此,交警部门在2017年03月22日制作完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涉案机动车车辆发生碰撞的客观事实,而无法证明人车发生碰撞的客观事实。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答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杰未答辩未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杨宜亮未答辩未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杭州财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杨宜亮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此次事故,我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若未超出限额我司按照1/11比例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CT及MRI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被告张金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利宝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因此,利宝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利宝保险公司对原告居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环卫所证明、体检卡、工资表、银行发放工资流水等证据均有异议,提出所有证明上都没有制作人签名,证据存在瑕疵,房屋买卖合同是预售合同,到目前为止是否竣工不得而知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组证据虽然在形式上有欠缺,但均是真实的,并且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利宝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已经达成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的协议,利宝保险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杨宜亮提供的行驶证、保单经审核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3月03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金旺驾驶粤D×××××小车沿东风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国家电网路段时未确保必要的安全距离,撞上前方同向刘杰驾驶的浙A×××××小车尾部,两车相撞后,被告张金旺驾驶的粤D×××××小车又撞上环卫工人何盛福,造成原告何盛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肩袖损伤;2.右侧肩峰撞击综合征;3.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脑震荡、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蝶窦积液;6.唇软组织贯通伤;7.双侧上颌骨牙槽突粉碎性骨折8.上颌骨骨折;9.右侧第4、5前肋及左侧第4、5、6前肋骨折。原告住院治疗62天后,于2017年05月04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三月、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金旺垫付医疗费21452.42元,另有借款25412.33元,共计46864.75元,利宝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都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体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时间进行评定,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何盛福双侧上颌骨牙槽突粉碎性骨折,多发性牙齿脱落、张口受限Ⅱ度,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何盛福右侧肩袖损伤,右侧肩峰撞击综合征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何盛福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4.被鉴定人何盛福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对原告何盛福的伤残程度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原告为两个十级的伤残。
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赣公交认字[2017]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杰不承担责任,原告何盛福不承担责任。
同时还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家有妻子沈菊妹,生于1960年07月01日,公民身份号码,现居住在农村家里,身患残疾,主要依靠原告及五个子女供养;原告母亲占灯菊,生于1926年01月15日,现居住在江西省九江市××区××北××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主要依靠6个子女供养。原告自2013年03月起一直在都昌县××××室居住,自2016年01月01日起一直在江西省都昌县城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环卫工作,月均工资12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粤D×××××小车由被告张华财在利宝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另一辆无责任车辆浙A×××××小车由被告杨宜亮在杭州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时间均在两车保险期限内。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本院,具体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六被告赔偿原告何盛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10368.08元;2、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杭州财险公司在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
第一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利宝保险公司认为道路交通活动主体包括行人、乘坐人,但不包括从事保洁工作的工作人员,因此,本案是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本院认为,道路交通活动的主体不仅包括行人、乘坐人,而且还包括车辆驾驶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也只是说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没有任何法律将保洁人员排除在外,作为保洁人员的何盛福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因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交通法律法规处理本案。
第二点,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的问题?利宝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递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公安部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时限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复核,可视为认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何盛福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张金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杰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金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粤D×××××小车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杰驾驶的浙A×××××小车在杭州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杭州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6年01月起连续在都昌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城镇标准28673元/年计算;由于原告与利宝保险公司达成两个十级的伤残等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意见120天计算,误工标准按原告提供的证据4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按鉴定天数60天计算,护理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按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43.21元计算;营养时间按鉴定时间60天计算,营养标准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当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发票及汽油发票均在原告治疗期间往返都昌九江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江西省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何盛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67570.42元+1594.33元=69164.75元;
(1)营养费60天×22元/天=1320元;
(1)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天=3000元;
(1)后续治疗费5000元;
以上三项合计78484.75元。
(1)护理费60天×143.21元/天=8592.60元;
(1)误工费120天×40元/天=4800元;
(1)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18年×12%+17696元/年×5×12%÷6+9128×20×12%÷6=67354.48元;
(1)精神抚慰金3000元;
(1)交通费1418.80元+救护车费700=2118.80元;
以上(4)至(8)项合计85865.88元。
(1)鉴定费2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66350.63元。上述损失中,杭州财险公司承担1000+85865.88×1/11=8805.99元;利宝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166350.63-8805.99-鉴定费2000=155544.6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145544.64元;被告张金旺承担鉴定费2000元;与之垫付的费用46864.75相抵后,还应得返还款44864.75元。原告应得到赔偿款145544.64+8805.99-44864.75=109485.88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何盛福各项损失人民币109485.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何盛福各项损失人民币8805.99元;
三、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金旺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4864.7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款汇至:户名为都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为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是11×××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8.49元,由被告张金旺负担4117.14元,原告负担119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开亮
审判员 王全民
审判员 刘建新
书记员: 谭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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