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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社菊与李社初、詹爱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社菊,住浮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斌,景德镇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社初,住浮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爱平,住浮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南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赵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社菊诉称: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詹新忠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何社菊)由瑶里沿205省道往鹅湖方向行驶,途径东埠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车道李社初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拖挂一辆轮式搅拌机)过程中,遇相对方向未减速行驶的被告詹爱平驾驶的赣H×××××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何社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浮梁县交警认定,詹新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社初、詹爱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社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治疗21天,出院后其伤情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内固定取出费在6000元内酌定。另被告詹爱平驾驶的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承保。现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社初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872.7元,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詹爱平、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872.7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社初有如下答辩意见:1、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案外人詹新忠,但原告并未将其一并起诉,故应当免除被告此部分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詹爱平答辩意见为:我驾驶的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承保,应当由其代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有如下答辩意见:1、我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社初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辆,“交强险”内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所称责任比例及赔偿标准不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核减;4、诉讼费及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5分许,詹新忠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何社菊)由瑶里沿着205省道往鹅湖方向行驶,途径东埠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车道由被告李社初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拖挂一辆轮式搅拌机)过程中,与被告詹爱平驾驶的赣H×××××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何社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浮梁县交警部门认定,詹新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社初负次要责任,被告詹爱平负次要责任,原告何社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社菊被送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60368.5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何社菊伤情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车祸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在6000元内酌定。另查明:1、被告李社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1月26日与原告何社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李社初应当在2016年10月31日前赔偿原告何社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200元,被告李社初实际已付22000元;2、被告詹爱平驾驶的赣H×××××号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承保,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保险险别有:“交强险”、赔偿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3、2017年8月1日,依被告太平洋财险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社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何社菊的车祸外伤致其评定为伤残十级。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被告詹爱平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保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原告何社菊与被告李社初、詹爱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社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斌、被告李社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被告詹爱平、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浮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社初、詹爱平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该二被告对原告何社菊的经济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詹爱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詹爱平应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承担。又因本案被告李社初、詹爱平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李社初驾驶的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并不妨碍原告何社菊要求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存在两个即被告李社初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詹爱平驾驶的车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事实,依据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社初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比例均为50%。另被告李社初辩称,其与原告何社菊已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履行部分赔偿款,请求驳回原告何社菊对其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李社初虽与原告何社菊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李社初违反协议在先,未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被告李社初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已经履行的部分,本院将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内予以扣除。原告何社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0368.5元;2、后续治疗费即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90元/天*21天=1890元;4、护理费:120元/天*21天=2520元;5、营养费:50元/天*21天=1050元;6、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21天=630元;7、交通费:10元/天*21天=21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何社菊系农村户籍且未提供相关证明其应当适用城镇赔偿标准,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予以计算: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1944.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金额为53896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8048.5元(101944.5元-53896元)。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被告李社初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948元(53896元*50%),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609.7元(48048.5元*20%),合计36556.7元,原告何社菊仅要求被告李社初赔偿33872.7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李社初已经支付的22000元,被告李社初尚需赔偿的金额为11872.7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948元(53896元*50%),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609.7元(48048.5元*20%),合计36556.7元,原告何社菊仅要求被告太平财险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偿33872.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社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社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872.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社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872.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何社菊承担1229元,被告李社初承担409元,被告詹爱平承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跃光
审判员  刘 庆
审判员  郭慧英

书记员:江兴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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