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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祥、乐灵音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祥,男,1990年12月出生,居民,汉族,四川省人,初中文化。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钟,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乐灵音,女,1995年8月出生,居民,汉族,四川省人,初中文化。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治安,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子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祥、乐灵音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祥及其辩护人刘钟,被告人乐灵音及其辩护人张治安、廖子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祥、乐灵音于2015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后,乐灵音便居住在崇州市羊马镇猫渡村14组何祥家中。在被告人何祥的家中,二被告人于2015年4月6日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2015年4月10日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冰毒”给吸毒人员侯某,2015年5月7日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徐某,2015年5月4日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2015年5月26日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被告人何祥、乐灵音共同将上述贩卖毒品的时间、买毒人员姓名、金额等信息记录于一个黑色笔记本上,被告人何祥将部分毒资交被告人乐灵音保管使用。
2015年5月27日、5月28日,被告人何祥在其所居住的崇州市羊马镇猫渡村14组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何某、曹某、李某四人吸食冰毒。
2015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崇州市羊马镇猫渡村14组何祥的家中将被告人何祥、乐灵音挡获,现场查获疑似“冰毒”共净重24.6克,吸毒用“冰壶”5个。吸毒人员黄某、何某、曹某、李某的尿检呈阳性。经鉴定,所查获的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所查获的“冰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何祥、乐灵音均供称有吸毒情节,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祥、乐灵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何祥提出自己和朋友吸食毒品数量大,在其家中查获的24.6克“冰毒”应认定为自己与朋友准备吸食的,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刘钟提出被告人何祥既贩卖又吸食毒品,应认定为“以贩养吸”人员,请求在量刑时对何祥予以从轻处罚。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何祥、乐灵音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何祥、乐灵音的户籍信息,买毒人员李某、候某、徐某、黄某的证言,吸毒人员何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记录毒品交易的笔记本一本,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崇州市公安局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崇州市公安局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何祥、乐灵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祥、乐灵音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被告人何祥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被告人何祥、乐灵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祥的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祥、乐灵音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被告人何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乐灵音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祥、乐灵音自己吸食毒品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在其家中搜出的24.6克甲基苯丙胺应计入贩毒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对被告人何祥提出在其家中搜出的24.6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刘钟关于被告人何祥“以贩养吸”,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刘钟、张治安、廖子全分别关于被告人何祥、乐灵音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何祥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何祥、乐灵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乐灵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逮捕之日)起至二O一九年九月三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冰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望博 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 人民陪审员  吴 磊

书记员:卫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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