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红,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阿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全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娟,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上海阿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阿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462,619.0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02月26日21时左右,原告为被告即天工路XXX号提供疏通下水道服务,被告车间负责人要求原告到管道的吊顶上进行水管探查,告知原告管道吊顶是安全的,并用工厂升降机将原告送5米高的吊顶上。原告在探查的过程中从吊顶上坠落地面,致双足跟骨折。随后原告同行人员将其送至医院就诊。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并于2019年3月1日进行骨折手术。2019年3月4日转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左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由于伤情严重,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再次入院,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右足清创术和右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场所,并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因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致原告从高处坠落,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巨大痛苦。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要继续进行治疗和康复,因此,原告保留后续医疗费、康复护理等费用向被告继续追究的权利。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依法委托有资质机构对原告伤情做伤残及三期鉴定,并望判如所请。
被告阿某公司辩称,原告系上海宇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自己安排工作人员,自备工具进行独立作业。被告系与原告的公司建立承揽关系。被告仅提供信息告知管道走向部分在吊顶上方,原告在吊顶上工作30分钟左右并未摔落,后因另一名工作人员下来,两人决定一个在上面一个在下面电话沟通情况,通话后一分钟左右摔下来,说明是打电话的行为导致原告分心并摔落,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上海连续居住满一年,不能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事发后已支付原告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宇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需要疏通下水道,与原告联系,约定报酬为7,000元。2019年2月26日,原告等人至本市天工路XXX号为被告提供疏通下水道服务。当日21时10分许,原告在施工时从天花板吊顶坠落受伤。事发后阿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7月22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双侧跟骨骨折内规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疏通下水道服务,约定报酬7,000元,系一方交付劳动成果,一方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成立承揽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虽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管道走向,询问原告是否到天花板夹层看一下,并未指示和或要求原告到夹层上去。但被告作为施工场所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性应更加熟悉,对具有危险性的高空作业具有提示和保障安全的义务。而被告在并未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提供升降梯同意原告至天花板夹层查看管道,对原告最终坠落致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管道服务的人员,未采取安全措施,自身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使不慎摔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综合上述分析,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损失。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119,432.60元(含器械费、轮椅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7.5天支持55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3,600元。
4、护理费5,991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系上海宇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根据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被告不认可。本院参照原告从事工作的性质,根据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478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78天为19,740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提供本市闵行区梅陇镇金都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14年起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20%=272,13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10,000元。
9、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9项合计434,549.60元,由被告承担50%为217,274.80元。
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7,000元。
综上,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24,274.8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后,还应赔偿194,27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阿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194,274.8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027元,被告上海阿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93元。被告上海阿某食品有限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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