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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秀丽与刁山岭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秀丽,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佳,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琪,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山岭,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劲枫,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欢,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里蒋下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佳,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琪,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秀丽与被告刁山岭,第三人蒋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琪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劲枫律师,第三人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98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案外人上海墨行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行公司)设立,原告持股49%、被告持股51%。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墨行公司49%股权作价98万元转让被告,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全部转让款。之所以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两年后才提起诉讼,是因为原告、第三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提起本案诉讼也不可能拿到款项,但因被告于2018年在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诸暨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支付35万元,为避免原告和第三人再多一笔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与原告、原告配偶暨第三人蒋欢系经朋友介绍认识,且都对古玩比较感兴趣,相约开设两家公司暨上海古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墨公司)和墨行公司共同经营,当时约定的所有投入是各半的,但原告与蒋欢表示没钱,所以钱由被告垫付,包括装修、租房、员工等开设公司的投入都由被告来支付。上述两家公司均为认缴制,章程上约定的缴纳期限较长。被告前期投入两家公司共计80余万元,没有区分两家公司具体各投入比例。原、被告、第三人对前期投入进行对账,并于2016年9月3日确定由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支付35万元。由于原告、第三人没有支付被告款项,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诸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支付35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第三人将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并提出本案被告尚欠原告98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才知晓《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载明的股权转让款为98万元。墨行公司、古墨公司两家公司实际均于2017年停止经营,但营业执照还在,故当时各方实际协商是墨行公司的股权由原告转给被告,而古墨公司的股权由被告转给原告。股权转让时两家公司均没有进行过清算。墨行公司由被告租房、聘请员工,还请文化人士聚会、吃饭,但墨行公司从未成交过字画、艺术品。第二,原、被告没有就股权转让需要支付98万元达成合意,没有就《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价格进行过商讨、磋商。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来源于公司登记机关,系仅供工商变更登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如下:由被告委托上海淞南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淞南管委会)办理股权转让;被告按照淞南管委会的要求签署各项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页是淞南管委会让被告签名的,被告未看到其第一页内容。被告不清楚股权变更需要什么手续,系按照淞南管委会的要求在文件上签名。被告对股权变更登记是认可的,但股权转让价款双方没有商量过。综上,被告认为涉案股权转让款应为零。第三,墨行公司是在2016年8月正式开业,第三人有经营资源、人脉,故具体经营由第三人负责。墨行公司在开业后仅做了一个项目即承办2016年8月26日的交流会,由第三人承办,被告承担饭费、随手礼等费用。在交流会结束后,墨行公司没有其他经营活动。被告在2016年11月不太联系到第三人,到同年12月中旬就找不到第三人。第三人在离开墨行公司前,原告、第三人吃住均在墨行公司还开办宴会,这些费用都由被告支出。2017年3月,原、被告、第三人经过长时间协商同意关闭墨行公司和古墨公司,即古墨公司交给原告、第三人,墨行公司交给被告。被告总共投入墨行公司100多万元,包括人员工资、房租16万余元/月、装修20-30万元、人工费(厨房、打杂)10多万元,还有厨房设备、空调等费用。
  第三人述称,第一,墨行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由第三人实际经营,原告与第三人系配偶关系,原告系代第三人持有墨行公司股权。此后,被告告知第三人有个刁氏宗亲会希望参与墨行公司经营,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经营意见不合,故在墨行公司成立九个月之后,经过协商第三人同意退出墨行公司即由原告出让墨行公司股权。为此,原、被告、第三人在墨行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款定价为98万元。第二,之所以股权转让对价定为98万元,是因为预计对墨行公司投资200万元,被告提供场地,原告及第三人负责运行和管理。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在墨行公司运营中支出款项,支付墨行公司员工工资40多万元,组织各种活动估计支出30余万元,共计70余万元,没有取款证明,70余万元平均到每月只有3、4万元,来源有父母寄来的,家里现金存款7、8万元,原告从其父母处带回现金等;当时由于第三人涉及经济纠纷,银行账户被冻结,故均以现金形式借资使用。墨行公司近一年经营下来,很多资源均由第三人提供,墨行公司经营刚稳定,被告要求独自经营,所以第三人要求98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认为股权价值不值98万元,故第三人表示由其承担墨行公司对外的杂费包括空调费等。被告、第三人对这些费用当时进行过结算,但没有书面材料。关于股权转让款98万元协商时间很长,一开始被告要求引进新的人员,第三人不同意,然后第三人觉得合作不愉快也没必要继续合作,协商过程大概有三、四周,协商地点不确定,还有通过电话方式协商。第三,《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交由被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第三人将墨行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交给被告,墨行公司手写结算单的流水账亦已经交付被告。第四,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交给被告,由被告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被告至今未将原告身份证归还。第五,第三人没有对墨行公司的收支做过财务账。2016年8月至10月,第三人与被告对墨行公司财务情况对账,被告发现是亏损的,就没有管过。墨行公司实际经营活动为餐饮,平时都是现金支出的,次日拿现金使用。因为被告不参与管理,墨行公司的餐饮收入直接支付到第三人微信等。
  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和第三人的述称意见陈述,被告应当知晓签名的效力并应对此承担责任。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那么被告应当与原告签署其他文件表明其真实意思。原告认可第三人的全部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墨行公司形成章程一份,载明:墨行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原告出资98万元、出资时间为2026年7月19日前,被告出资102万元、出资时间为2026年7月19日前。
  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署墨行公司《原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墨行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7年3月13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形成决议如下:一、同意被告受让原告所持有的墨行公司49%股权;二、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被告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
  同日形成《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共两页,第一页载明:原告将所持有的墨行公司49%股权作价98万元转让被告,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转让而转让,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墨行公司执一份,以备办理有关手续时使用。第二页无正文内容,由原、被告签名并加盖墨行公司公章。审理中,原告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从公司登记机关调取,并表示其曾持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但由于搬家遗失。
  同日,墨行公司形成章程一份,载明:股东为被告、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时间2026年7月25日前。
  2017年4月20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材料显示,墨行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山岭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
  2019年9月16日,案外人淞南管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2017年3月墨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委托办理墨行公司股权变更事宜,并签署工商部门标准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2、标准协议中股权转让价款,系按照墨行公司注册资本及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的股权转让份额确定的名义对价即98万元;3、就淞南管委会所知,此次股权转让对价,墨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0元。
  审理中,法院至淞南管委会了解情况,淞南管委会作出如下陈述:1、被告委托淞南管委会办理墨行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淞南管委会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本制作好后全部交给被告,被告签名后,因原告未到场,故由被告将上述材料带回交给原告签名。对于原告不到场的此种情况,淞南管委会通过被告要求原告拍摄原告本人持身份证及亲笔签名的过程。然后由被告将材料交给淞南管委会,淞南管委会将材料交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到淞南管委会告知股权转让对价应当为零,原因是墨行公司实缴出资为0元;淞南管委会在接受被告委托时,被告未明确股权转让对价,故淞南管委会工作人员按照合同范本的平价转让方式制作合同文本。3、淞南管委会未协助办理过古墨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方占春出庭作证称,其在2016年9月至2017年5、6月期间系墨行公司餐饮厨师长,接触最多为第三人,采购货物均系向第三人报账,第三人有时微信转账给其、有时支付其现金;墨行公司餐饮的收入系由第三人操作,客人支付的款项基本由第三人收取;墨行公司厨房员工、服务员等的每月工资系由其统一从第三人处领取,现金不够的时候,通过转账方式收取,每月金额共计3万多元,这种方式一直持续到2017年3月;2017年4、5月,其在墨行公司看不到第三人了,其最后一笔工资和采购费是由被告支付的,大概共计2、3万元,其中1万元是现金,剩余的款项是在其为墨行公司找到新的厨师后由被告向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支付。
  另查明,2018年9月13日,刁山岭诉至诸暨法院要求何秀丽、蒋欢共同归还垫付投资款35万元。诸暨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刁山岭与蒋欢签订《合伙人协议书》两份。其中一份协议书载明:刁山岭、蒋欢租用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XXX号楼三楼以刁山岭名字注册墨行公司和以何秀丽名义注册的古墨公司股权分配如下,刁山岭拥有墨行公司51%股权、蒋欢拥有墨行公司49%股权,……。另一份协议书载明: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前期由刁山岭先出资垫付三个月房租、装修、厨房设备和前期运作总60万元,如有超支按实际数额计算,蒋欢没有出资,但承担所有投资50%债权,协议签订后书面打欠条给刁山岭。同日,蒋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墨行公司投资垫付款35万元。诸暨法院经审理还查明:古墨公司股东为刁山岭与何秀丽;2017年9月28日,刁山岭、何秀丽无偿将古墨公司股权转让案外人丁红侠;2017年10月16日,古墨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诸暨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8)浙0681民初11084号民事判决,判决蒋欢、何秀丽支付刁山岭合伙投资垫付款35万元。各方均未上诉,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形成有关股权转让对价为98万元的合意。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形成股权转让对价为98万元的合意。理由如下: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订立的特殊性在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文本起草方并非股权转让的相对方或利害关系人,而系股权变更登记受托办理主体即案外人淞南管委会。故应当结合以下内容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原告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关于98万元的磋商过程。股权转让对价应系股权转让双方协商后确定。如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所述,其与被告在经营中存在分歧才会股权转让,那么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更应对股权转让对价的确定进行磋商。但股权转让款98万元仅出现在淞南管委会制作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文本中,原告、第三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各方对墨行公司经营进行过结算、形成过股权转让款的合意,结合淞南管委会就《股权转让协议书》文本的形成所作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其与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98万元的磋商过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有违一般理性人在签署合同中的通常、普遍做法。第三,原告、第三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向墨行公司的资金投入情况,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墨行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第三人在审理中多次提到其代原告向墨行公司投入资金,但均未明确该资金是来源于其自有资金还是来源于墨行公司经营所得;对于墨行公司的经营情况,原告、实际参与经营的第三人亦未提供墨行公司的财务记载或其他可以反映墨行公司盈利情况的证据,从而亦无法反映墨行公司的股权价值。原告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四,根据墨行公司现行公司章程,被告对墨行公司仍负有缴纳200万元出资款的义务。如原告通过平价转让墨行公司股权的方式获得对价98万元,而墨行公司股权价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仍由被告对墨行公司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有失公允。结合原、被告同年对古墨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实际确认的股权转让对价为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秀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原告何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文宏

书记员: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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