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某与马某、彭某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丽,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马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暨被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市民。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平,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忠,市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冯磊、彭某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吴润丽,被告暨被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被告彭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冯磊与被告彭某平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085.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054.2元、营养费20元/天×31天=620元、护理费64.8元/天×31天=20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1天=1240元、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5年×10%=6362.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15时22分,原告途经房县城关镇西河乐园广场时,被被告马某、冯磊夫妇的小孩冯梓睿乘坐的电动玩具车撞倒致伤。事发后路人屈静打“110”报警,城关派出所出警,经民警现场调查了解,冯梓睿乘坐的电动玩具车系由被告彭某平出租经营。原告当即被送至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5054.2元。后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事发地在西河乐园属公共场所,被告彭某平从事娱乐性经营活动将电动玩具车有偿出租给他人使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冯梓睿乘坐玩具车致人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马某、冯磊作为冯梓睿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被告马某、冯磊与被告彭某平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5时左右,被告马某带其6岁大的小孩冯梓睿在房县城关镇西河广场向被告彭某平租赁了一辆儿童电瓶车。冯梓睿操作儿童电瓶车行驶过程中将在西河广场游玩的原告何某某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1.轻型脑外伤、脑震荡;2.上唇挫伤;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4.高血压ⅱ级、极高危组;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适度肌体功能锻炼,继续石膏固定1月后复诊,不适随诊等。原告为此开支住院医疗费14569.20元。2017年5月5日原告在房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放射费485元。2017年5月8日,经原告何某某委托,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出具房鸿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何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何某某为此开支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何某某户口性质属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李梅进行护理,李梅的户口性质属农村居民。原告何某某受伤后,被告冯磊、马某向其支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彭某平支付500元医疗费,这一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何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5054.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的房县城关镇西河广场系供居民休闲、娱乐的公共场所,居民在广场上休闲娱乐时,应自觉控制自身行为,以不影响他人为前提,并应为他人行走、通过等提供便利。被告冯磊、马某在广场上为冯梓睿租赁儿童电瓶车玩耍时,其作为监护人应注意安全,以免意外发生。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人多、嘈杂的广场上活动时,应对自身周边情况及可能存在的危险有一定的预判。本起事故系因原告自身及冯梓睿监护人被告冯磊、马某均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造成的,故原告何某某及被告冯磊、马某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彭某平作为儿童车的经营者,经营地点在公共场所,安全风险系数高,自身防控风险意识不够,也未采取必要防控风险措施,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冯磊、马某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彭某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自负20%责任。原告何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5054.2元,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有出院记录为证,且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李梅进行护理,其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64.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62.5元,鉴定费8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何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在公共场所的安全应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失误,本院酌定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被告冯磊、马某共同承担500元,被告彭某平承担500元。综上,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54.2元、营养费20元/天×31天=620元、护理费64.8元/天×31天=20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1天=1240元、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5年×10%=6362.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6085.5元。依照前述责任比例,被告冯磊、马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542.7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冯磊、马某尚应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542.75元。被告彭某平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325.6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500元,被告彭某平尚应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82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冯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542.75元。
2、被告彭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825.65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7.7元,被告冯磊、马某负担44.25元,被告彭某平负担26.55元。三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执行中双方连同执行款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蔡应武

法官助理孟奕悦 书记员  余智泓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