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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秀娟与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秀娟,女,195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亚,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龙,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秀娟与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亚、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62.4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6,03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20时25分,李杰驾驶大众出租公司所有牌号为沪CV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汇旺东路嘉朱路东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姚汉年(载有原告何秀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姚汉年及何秀娟无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认可1,000元,其它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友邦保险已理赔部分;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认可900元;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3日20时25分,李杰驾驶大众出租公司所有牌号为沪CV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汇旺东路嘉朱路东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姚汉年(载有原告何秀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姚汉年及何秀娟无责任。
  另查明,1、牌号为沪CV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事发后原告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所鉴定,伤后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3、事发时,原告就职于上海云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事发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6,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剩余部分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本院凭票据核准确定1,962.4元,两被告要求扣除友邦保险已赔付部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报告,酌定900元和2,400元;误工费,虽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签收单等均证明其在事发前在外从事劳务活动,每月有一定的收入,现其主张误工费6,200元,本院结合其伤势及鉴定报告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衣物损,本院酌定100元;鉴定费9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何秀娟医疗费1,962.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12,662.4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何秀娟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何秀娟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何秀娟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当庭交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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