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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佘某某等与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系宁涛之母)原告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系宁涛之妻)原告宁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系宁涛之女)委托代理人许国平,云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提起、变更、承认、放弃诉请,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镇建设东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田绪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爱文,系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局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汤玲,系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某某支行。住所地:云某某城关镇楚王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邓万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俊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某某人,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某某支行副行长,住云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称宁涛于2017年1月17日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孝昌支行调入云梦支行任负责人,在孝昌支行工作期间均在缴纳工伤及其他社会保险,2017年3月13日云梦支行到云某某医保局办理工伤及其他保险,云梦医保局以宁涛的医疗保险未转入云梦而没有办理宁涛的工伤和其他保险。2017年5月2日孝昌支行在孝昌医保局办理了宁涛的迁移手续,云梦支行再次到云梦医保局缴纳工伤及其他保险,但云梦医保局以迁移手续未完成为由再次没有办理宁涛的工伤及相关保险。2017年7月17日,宁涛在上班途中不幸身亡,同月18日云梦支行为宁涛工伤及其他保险进行了补缴,经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云梦支行认为宁涛符合申请工伤补偿的条件,故申请云某某医保局支付宁涛工伤补偿金,2017年12月20日云某某医保局出具了“关于对宁涛同志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偿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宁涛上班期间一直在缴纳工伤保险,只是在调入云梦支行后,由于云梦医保局未及时审核而迟交了几个月,其原因不在原告,故请求判令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付社会保障待遇。原告何某某、佘某某、宁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宁涛死亡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孝感市分行与宁涛签订的聘用合同以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梦支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第三人单位的信息情况。证据二:社会保险个人补收单及孝昌农发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缴款单、云梦农发行员工往年社会保险缴费单、孝昌县医疗保险局保险表。证明已为宁涛补缴社会保险费。证明原告方往年缴费一直是年交。证明续保的参保人员是可以一年进行参保的,只要是当年缴纳,是可以追溯到之前的。孝昌县医疗保险局保险表,证明孝昌县农发行对宁涛缴纳保险的时间不固定,且宁涛的社会保险已经进行了全部转移。证据三: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宁涛死亡已经认定为工伤。证据四:关于宁涛工伤补偿的申请。证明已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补偿。证据五:被告关于“对宁涛同志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偿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宁涛生前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梦县支行没有在答辩人处为其办理合法、有效的工伤保险。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二、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综上所述,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云梦农发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信息资料一套。包含:宁涛的《居民身份证》、《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社会保险个人征收征集表》、《税收缴款书》、《关于宁涛同志工伤补偿的申请》、《关于宁涛申请工伤补偿比例情况的汇报》、《关于对宁涛同志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偿的情况说明》。证明宁涛的医疗保险迁移时间、工伤保险参保时间,其迁移的仅仅只有医疗保险,没有工伤保险迁移手续。其参保的工伤保险是在死亡之后补缴的,不属于“补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梦支行述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方认可,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根据社会保险补收征集单,可以看出为宁涛缴纳社会保险是补缴,我方为宁涛参保,被告也接受、认可,应认定为宁涛在死亡时处于保险期。被告应该进行赔付。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梦支行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相同,不另行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中宁涛的《居民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社会保险个人征收征集表》、《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不能证明仅转移了医疗保险;社会保险个人征收征集表不能证明宁涛是新参保人员。对《关于宁涛同志工伤补偿的申请》、《关于宁涛申请工伤补偿比例情况的汇报》、《关于对宁涛同志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偿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及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梦支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宁涛在被告处缴纳一年的工伤保险不是续保,其在孝昌县医保局缴纳工伤保险与本案无关联,宁涛的转移手续只有医疗保险,其他保险未转移。对以上证据,因双方均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故均可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孝感市支行与宁涛签订了聘用合同书,聘用宁涛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孝昌县支行副行长,宁涛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孝昌县支行工作期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孝昌县支行为宁涛缴纳了2010年至2016年的各种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2017年1月17日宁涛被调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梦县支行任负责人,2017年3月1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梦县支行到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局为全行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及其他保险,因宁涛医疗保险未转移至云梦,故未能为宁涛办理工伤及其他保险。2017年5月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孝昌支行在孝昌县医疗保险局办理了宁涛职工医保的迁移手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梦支行及时到云某某医保局为宁涛缴纳工伤及其他保险,因迁移手续未完成再次未办理。2017年7月17日,宁涛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7月18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梦支行到云某某医疗保险局为宁涛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及其他保险费,云某某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出具的补收征集单载明开始年月201701,终止年月201712,补缴月数12。2017年9月26日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梦支行申请,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7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宁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1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梦支行向云某某医保局提出对宁涛工伤补偿的申请,2017年12月20日云某某医疗保险局作出不予补偿的情况说明,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自缴费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梦支行没有及时为宁涛缴纳工伤保险费,决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12月22日原告以宁涛生前一直在缴纳工伤保险,只是在2017年1月调入云梦工作时多次缴纳,由于云某某医保局未能及时审查而迟交了几个月,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何某某、佘某某、宁珂不服被告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某某支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18年1月1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峰,人民陪审员王斌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某某、佘某某、宁珂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平,被告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张爱文,委托代理人汤玲、黄红,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余俊明、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属国家社会保险制度中的一个险种,其设立的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财政补贴等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并实行市级统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督促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本案死者宁涛2010年至2016年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孝昌支行工作期间每年均在缴纳含工伤保险的各种社会保险,2017年1月调入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梦支行工作,其用人单位为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梦支行,自2017年3月、5月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梦支行多次到被告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宁涛办理含工伤保险的各种社会保险,履行其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均因宁涛的社会保险关系未迁入被告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而导致未予办理。2017年5月22日宁涛的职工医保迁入被告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后,被告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明知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梦支行在寻求为宁涛缴纳含工伤保险的各种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未履行其应当告知、督促的法定职责,致使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梦支行未能及时为宁涛缴纳含工伤保险的各种社会保险。2017年7月17日宁涛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7月18日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梦支行到被告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宁涛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及其他保险费,云某某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出具的补收征集单载明开始年月201701,终止年月201712,补缴月数12。其行为应视为被告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梦支行为宁涛足额补缴2017年度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的认可。2017年9月26日经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梦支行申请,被告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7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宁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梦支行未及时为宁涛缴纳工伤保险费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待遇,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主要证据不足。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局2017年12月20日作出不予补偿的情况说明。二、责令被告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给予三原告因宁涛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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