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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秉煜与钟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秉煜,男,194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前、李明霞,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雷,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向玉莲,女,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雄,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秉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享有武昌区武北一村10#201室房屋的拆迁利益,被告钟雷将武昌区武北一村10#201室房屋拆迁款中的50万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5年与第三人向玉莲共同居住,被告系第三人的儿子。2005年,原告出资13万元全款购买了位于武昌区武北一村10﹟201室的房屋一套,并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此后原告便与第三人共同居住,被告随同居住。原告为了向自己家人隐匿购买房屋的事实,便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7年该房屋面临拆迁,原告主张还建方式,以便以后仍有容身之处。但是2017年4月,被告趁原告住院期间与拆迁办签署了现金补偿的拆迁协议,领取拆迁款114万元后被告和第三人便更换电话号码,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经多方寻找,于2017年7月找到被告和第三人,三方就拆迁款的分配进行协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2017年7月19日在第三人高某的见证下,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中写明了原告出资13万元购买房屋,以钟雷名义登记的事实,且载明被告和第三人同意先将原告购房原始资金13万元提取返还给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口头承诺后续分配再另行协商。该款到位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和第三人就剩余的拆迁款分配进行协商时,二人却想独吞房款不予理会。原告购房资金系一辈子工作辛苦积累,为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买房的本意是为了老有所居老有所依,被告和第三人不念及原告购房的事实,选取现金补偿方式领取全部拆迁款后躲避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不仅违背道义,也有违反法律公平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钟雷辩称:1、钟雷是自己购买房屋,购房事实及房产归属与何秉煜无关;2、原告提交协议书主张“以钟雷名义购房”,与事实不符,不是钟雷的真实意思表示;3、就协议内容看,三方已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作出了约定,并履行完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玉莲的陈述意见同被告钟雷辩称一致。经审理查明:向玉莲与钟雷系母子关系。何秉煜与向玉莲于1997年认识并同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9日作出(1999)汉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向玉莲与钟生康离婚,婚生子钟雷随向玉莲生活。2006年7月14日,钟雷作为买方与周建德作为卖方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地为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秦园路3号(武北1栋)10栋10单元2楼1号,建筑面积为56.46平方米,售房价为13万元。何秉煜、向玉莲、钟雷共同入住上述房屋。2006年7月21日,钟雷取得上述房屋的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武昌国用改2006字第2323号)。2016年12月12日,钟雷与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武昌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款项有:1、房屋价值补偿762775元;2、房屋设施补偿49547元;3、搬迁补偿1000元;4、临时安置补偿5928元;5、停业停产损失补偿0元;6、货币补偿补助152555元;7、搬迁奖励116277元;8、小户型搬迁奖励0元;9、生活困难补助0元;10、住改非补助0元;11、封闭阳台609**元;12、未登记建筑0元;13、其他1000元。以上1-13项总计人民币1150090元(大写:壹佰壹拾伍万零玖拾元)。该拆迁款已由钟雷领取。因坐落地为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秦园路3号(武北1栋)10栋10单元2楼1号房屋的拆迁还事宜,何秉煜、向玉莲、钟雷进行协商,向玉莲、钟雷向何秉煜支付13万元后,2017年7月19日,何秉煜、向玉莲、钟雷在证人高某的见证下共同签署《协议》一份,载明:“何秉煜于2005年出资人民币壹拾叁万元,以钟雷的名义购得武昌区武北一村10﹟201室56.48㎡二手房一套,经装修后供何秉煜、向玉莲、钟雷居住至2017年4月,现该房拆迁,经向玉莲、钟雷同意,从拆迁补偿款中提取人民币壹拾叁万元以偿还05年何秉煜购房的原始资金,现壹拾叁万元人民币已到位,特立此据。”何秉煜、向玉莲、钟雷分别在该协议立据人处签名捺印,高某在证明人处签名捺印。何秉煜在中间空白处备注“今后互不往来,不影响双方家庭生活。”审理中,证人高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陈述其从中进行调和并参与2017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的全过程,地点在奥山世纪城下面的蛋糕房,当时在场的有何秉煜、向玉莲及高某,何秉煜、向玉莲协商好后,由何秉煜在附近的打印店进行打印,向玉莲将协议内容电话告知钟雷,经钟雷同意后,何秉煜、向玉莲、高某当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因钟雷当时不在场,钟雷的签名是由向玉莲将协议带回家由钟雷签署后再转交给何秉煜的。协议上手写的“今后互不往来,不影响双方家庭生活。”是向玉莲要求何秉煜加上去的。关于出资款,何秉煜提交了其交通银行卡号为“62×××08”于2006年7月14日当日两笔取现共计6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钟雷、向玉莲均主张涉案房屋的13万元的出资款系其出资,但均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钟雷、向玉莲均应承担由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秉煜认为本案系借名买房,虽收到1150090元拆迁款中的13万元,但该房屋由何秉煜全额出资购买所得,其应享有该房屋的全部拆迁利益,考虑到和向玉莲共同生活了十余年,仅要求钟雷向其支付50万元的拆迁利益,故而诉至本院要求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武昌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交通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未能就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秦园路3号(武北1栋)10栋10单元2楼1号房屋拆迁利益的处置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何秉煜与被告钟雷、第三人向玉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秉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前、李明霞,被告钟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第三人向玉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2、诉争房屋的性质;3、三方协议履行问题。关于房屋的出资,何秉煜提交了2006年7月14日取款6万元的银行凭证与钟雷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同一天,且2017年7月19日,三方协议中亦对何秉煜出资13万元原始购房资金予以确认,钟雷及第三人向玉莲虽辩称诉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出资凭证,结合查实证据,本院认定诉争房屋系何秉煜出资购买。关于何秉煜出资购房的房屋性质,三方均未就购房时房屋性质约定书面举证。本院综合2017年7月19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三方均认同何秉煜出资13万元以钟雷名义购得诉争房屋的事实,虽然钟雷辩称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且自购房后,三方共同在诉争房屋中居住生活十余年,何秉煜一直实际享有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益。因此,结合何秉煜出资情况、三方协议约定、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等综合分析,本院认定何秉煜借钟雷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据此,何秉煜系诉争房屋实际出资人及借名人,钟雷系出名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虽然何秉煜不直接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即何秉煜系房屋实际权利人,钟雷系房屋登记权利人在何秉煜与钟雷之间有效。故实际权利人何秉煜有权要求登记权利人钟雷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以保证何秉煜享有诉争房屋权益。因诉争房屋现已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征收单位,钟雷通过房屋过户登记的形式保障何秉煜对诉争房屋权益已无履行可能。考虑到诉争房屋的权属利益在拆迁征收过程中已经转化为货币形式,故何秉煜要求钟雷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主张亦符合双方借名买房的约定及目的。关于补偿金额履行,钟雷主张其已按三方协议给付何秉煜13万元,完成了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对协议内容的理解不应当简单从协议形式判断,还应从合同目的、公平原则等综合分析。其一、根据三方协议内容,钟雷支付的是何秉煜购房的原始资金,而何秉煜应当获得的是诉争房屋权益,即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购房原始资金不等同于诉争房屋权益。其二、何秉煜已经获得的原始资金13万元与诉争房屋拆迁补偿115万余元差距较大,何秉煜作为房屋出资人和借名人仅获得十余前原始出资本金亦不符合普通人的认识,且明显有悖于公平原则。其三、结合自2006年购房后,三方共同在诉争房屋中居住生活至2017年4月的事实,何秉煜并未放弃诉争房屋的相关权益。且考虑到若诉争房屋未拆迁,何秉煜仍将继续享有房屋居住、使用权,现何秉煜亦当庭表示没有放弃诉争房屋权益,故结合本案事实及公平原则,无法确认双方就诉争房屋的补偿问题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对钟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何秉煜系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借名人,钟雷系出名人,钟雷已领取了诉争房屋全部拆迁补偿,何秉煜实际有权要求钟雷给付其全部拆迁补偿款,现何秉煜仅要求钟雷向其支付5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的请求实际是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秉煜支付拆迁补偿款5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钟雷负担(此款原告何秉煜已垫付,由被告钟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秉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世庆

书记员:庞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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