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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秋凤与汪琴、秦延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秋凤。
委托代理人:姚水春,黄冈市黄州路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琴。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延锋。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何秋凤与上诉人汪琴、秦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水春,上诉人汪琴和上诉人汪琴、秦延锋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汪琴、秦延锋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6日,被告汪琴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00元的借条,同年3月30日,被告汪琴在上述借条的背面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何秋凤人民币贰万元整”,该借条下注明房产证作抵押,其他任何欠条无效,凭此条拿钱。同年9月26日,被告又在第一次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上方注明另借人民币30,000.00元,同年9月30日,被告又在前次的借条上方注明借款100,000.00元,该页借条两面共借款四笔,合计180,000.00元,书面约定年息1厘5。2013年9月3日,被告汪琴另向原告何秋凤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何秋凤人民币现金拾贰万元整”,其后部约定年息一分二,最少存满结清(3年),担保人为胡某。双方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分行武昌大道支行开户,被告当天汇款240,000.00元至原告账户,2014年6月8日,被告汪琴致电给原告何秋凤,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对账,被告询问原告“前天给你的50,000.00块钱数了差不差”,原告何秋凤回答“不差”。除此外,被告称曾经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迅速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45,000.00元,合计105,0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秋凤与被告汪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汪琴致电让其把50,000.00现金还回没有任何证据,且无论是电话还是当庭陈述中均承认收到过被告50,000.00元现金,结合证人胡某的证言,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先给了50,000.00元,又还给被告汪琴,而汪琴随后还款240,000.00元,尚欠款60,000.00元的事实无论从时间上还是证据上都无法成立,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另行支付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认可,虽表示是被打伤的赔偿费,但未提供公安机关处理的相关证据材料。从目前借款及还款的证据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0元,利息应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即2014年6月6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原告起诉的欠条上的约定年息1厘5计算。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汪琴、秦延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琴、秦延锋偿还原告何秋凤欠款9,000.00元,利息13.50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6日,之后另计),合计9,013.5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汪琴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认可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且双方结算后,原始借据作废,被上诉人持有通过裁剪的借条原件来起诉上诉人,其证据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出借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二、2014年4月经双方结算本息共计29.1万元,上诉人最后一笔还款5万元,被上诉人收到5万元就应将6万元借条退还上诉人,其手中不应持有6万元借条,现被上诉人仍持有该借条,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还款后未将借条原件退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秋凤与上诉人汪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5万元借款,上诉人汪琴已经付给上诉人何秋凤,该事实已得到上诉人何秋凤的确认,即能证明上诉人汪琴偿还了5万元的事实成立,至于上诉人何秋凤称该款又退还上诉人汪琴,但并无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汪琴上诉认为借款只有29.1万元,但其向上诉人何秋凤出具的借条累计30万元,上诉人汪琴不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对双方发生的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秋凤持6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尽管该借条系裁剪,但提供的是原件,并无其他瑕疵,上诉人汪琴认为5万元既然偿还,上诉人何秋凤就不应持有6万元借条,现上诉人上诉人何秋凤虽持有6万元借条,只能说明双方当事人还款时手续未理清,并不影响通过证据来印证还款数额的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秋凤承担50元,上诉人汪琴、秦延锋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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