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姚水春(湖北黄冈黄州路口法律服务所)
汪某
秦某某
张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水春,黄冈市黄州路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
上列二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张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何某某与上诉人汪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水春,上诉人汪某和上诉人汪某、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汪某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认可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且双方结算后,原始借据作废,被上诉人持有通过裁剪的借条原件来起诉上诉人,其证据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出借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二、2014年4月经双方结算本息共计29.1万元,上诉人最后一笔还款5万元,被上诉人收到5万元就应将6万元借条退还上诉人,其手中不应持有6万元借条,现被上诉人仍持有该借条,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还款后未将借条原件退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与上诉人汪某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5万元借款,上诉人汪某已经付给上诉人何某某,该事实已得到上诉人何某某的确认,即能证明上诉人汪某偿还了5万元的事实成立,至于上诉人何某某称该款又退还上诉人汪某,但并无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汪某上诉认为借款只有29.1万元,但其向上诉人何某某出具的借条累计30万元,上诉人汪某不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对双方发生的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某某持6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尽管该借条系裁剪,但提供的是原件,并无其他瑕疵,上诉人汪某认为5万元既然偿还,上诉人何某某就不应持有6万元借条,现上诉人上诉人何某某虽持有6万元借条,只能说明双方当事人还款时手续未理清,并不影响通过证据来印证还款数额的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50元,上诉人汪某、秦某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与上诉人汪某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5万元借款,上诉人汪某已经付给上诉人何某某,该事实已得到上诉人何某某的确认,即能证明上诉人汪某偿还了5万元的事实成立,至于上诉人何某某称该款又退还上诉人汪某,但并无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汪某上诉认为借款只有29.1万元,但其向上诉人何某某出具的借条累计30万元,上诉人汪某不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对双方发生的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某某持6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尽管该借条系裁剪,但提供的是原件,并无其他瑕疵,上诉人汪某认为5万元既然偿还,上诉人何某某就不应持有6万元借条,现上诉人上诉人何某某虽持有6万元借条,只能说明双方当事人还款时手续未理清,并不影响通过证据来印证还款数额的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50元,上诉人汪某、秦某某承担50元。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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