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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2016)冀1126民初34号
原告:何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彦君。
委托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03月24日11时,田文中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郑口体育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街与和平路交叉口处,与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文中及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文中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何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冀T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何某某与田文中已就保险外的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调解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原告何某某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现仍在康复治疗之中,以下的损失不包括康复治疗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648716.92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32045元/年÷365天311天2=54608元,衡水职工平均工资40474元/年10年=40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0天=37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2980.5元;救护车费20974元;食宿费8678元;鉴定费2900元;车辆损失23378元;被抚养人何冰洁生活费17585元/年3年÷2=26380.5元。
共计1757894元。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冀T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将按其责任依法赔偿,但不包括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外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损失范围、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何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书一套;4、医院病历三套、诊断证明三份、药费单据若干张、用药清单一份;5、交通费单据若干;6、鉴定费发票若干;7、车辆维修损失清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原告何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鉴定伤情过重,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交通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发票不是正式发票。
医疗费按医院正规发票计算;营养费没异议;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后续护理依赖标准应按88元/天计算,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4141元/年和16204元/年。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此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文中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何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冀T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原告何某某损失为:医疗费60709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1天=31100元;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45元/年÷365天311天2=54608.19元;院外护理费40474元/年50%5年(先解决)=101185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900元;救护车费10300元;交通费1000元为宜;车辆损失费23378元;被抚养人何冰洁生活费17585元/年3年÷2=26380.5元。
以上共计1435491.35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22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435491.35元-122000元)50%=656745.68元中的500000元,减去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何某某122000元+500000元-10000元=612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612000元。
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此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文中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何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冀T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原告何某某损失为:医疗费60709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1天=31100元;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45元/年÷365天311天2=54608.19元;院外护理费40474元/年50%5年(先解决)=101185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900元;救护车费10300元;交通费1000元为宜;车辆损失费23378元;被抚养人何冰洁生活费17585元/年3年÷2=26380.5元。
以上共计1435491.35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22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435491.35元-122000元)50%=656745.68元中的500000元,减去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何某某122000元+500000元-10000元=612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612000元。
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建平

书记员:刘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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