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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红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何红安
麦先清(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杜小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红安,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2004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3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2012年5月3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麦先清,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小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红安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红安及其辩护人麦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何红安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明月村菜市旁的河边,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盗走其放在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05元,被告人何红安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红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红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红安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红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红安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已追回,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红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红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红安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红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红安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已追回,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红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陈伟

书记员:任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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