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红山
葛某某
楚美丽
何某某
何博某
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杨合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陈其卫(河北石某某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卞福录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袁晓东
原告何红山。(死者何根东之父)。
原告葛某某。(死者何根东之母)
原告楚美丽。(死者何根东之妻)
原告何某某。(死者何根东之女)
原告何博某。(死者何根东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合山。(鲁P×××××鲁P×××××挂车实际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住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路197号。电话:0635-4272983。(鲁P×××××鲁P×××××挂车投保公司)
负责人张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其卫,石某某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冀A×××××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址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电话:88600195。(冀A×××××重型货车交强险投保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电话:89108193。(冀A×××××重型货车投保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址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西头一楼。电话:0536-8536500。(无责车鲁G×××××货车投保公司)
负责人胡金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该公司职工。电话:。
原告何红山、葛某某、楚美丽、何某某、何博某诉被告杨合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山、葛某某、楚美丽、何某某、何博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合山、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高速交警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5)第1398024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孟国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丙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孟国民驾驶的冀A×××××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赵某某,张丙磊驾驶的鲁P×××××鲁P×××××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杨合山。赵某某、杨合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照片,确定了何根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从所乘车辆跌出车外被其所乘车辆和对方车辆挤压致死的事实。何根东乘坐在冀A×××××货车事故车辆上时,其身份为车上人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被跌出车外被本车和鲁P×××××鲁P×××××挂货车挤压致死时,其确已离开车体,已不是乘坐在该车的人员,其身份已转化为冀A×××××货车之外的第三者。故因本次事故致何根东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万柏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和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信息登记表可以证明何根东经常居住、工作地为太原市,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516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何红山,1944年生,71岁,需扶养9年;母亲葛某某,1946年生,69岁,需扶养11年;女儿何某某需扶养5年;儿子何博某需扶养6年;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信息登记表中载明女儿何某某、儿子何博某跟随何根东夫妇在太原市居住生活并在太原市就学,故何某某、何博某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何红山、葛某某居住在农村,有子女三个扶养人,适用农村扶养标准,何某某、何博某适用城镇抚养标准;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6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计算为13641×5年+(13641×1年÷2人+6134×1年×2老人÷3子女)+(6134×3年×2老人÷3子女)+(6134×2年×1老人÷3子女)=95472.16元。3、丧葬费2126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5、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4338.1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冀A×××××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鲁P×××××鲁P×××××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鲁G×××××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据此,原告的损失624338.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付11000元,其余损失624338.16-110000×2-11000=393338.1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393338.16×50%=196669.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何红山、葛某某、楚美丽、何某某、何博某110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何红山、葛某某、楚美丽、何某某、何博某196669.08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赔付原告何红山、葛某某、楚美丽、何某某、何博某306669.08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何红山、葛某某、楚美丽、何某某、何博某11000元。
五、驳回原告何红山、葛某某、楚美丽、何某某、何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8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共计10868元,由被告杨合山承担5434元,被告赵某某承担5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86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
本院认为,河北高速交警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5)第1398024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孟国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丙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孟国民驾驶的冀A×××××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赵某某,张丙磊驾驶的鲁P×××××鲁P×××××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杨合山。赵某某、杨合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照片,确定了何根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从所乘车辆跌出车外被其所乘车辆和对方车辆挤压致死的事实。何根东乘坐在冀A×××××货车事故车辆上时,其身份为车上人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被跌出车外被本车和鲁P×××××鲁P×××××挂货车挤压致死时,其确已离开车体,已不是乘坐在该车的人员,其身份已转化为冀A×××××货车之外的第三者。故因本次事故致何根东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万柏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和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信息登记表可以证明何根东经常居住、工作地为太原市,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516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何红山,1944年生,71岁,需扶养9年;母亲葛某某,1946年生,69岁,需扶养11年;女儿何某某需扶养5年;儿子何博某需扶养6年;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信息登记表中载明女儿何某某、儿子何博某跟随何根东夫妇在太原市居住生活并在太原市就学,故何某某、何博某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何红山、葛某某居住在农村,有子女三个扶养人,适用农村扶养标准,何某某、何博某适用城镇抚养标准;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6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计算为13641×5年+(13641×1年÷2人+6134×1年×2老人÷3子女)+(6134×3年×2老人÷3子女)+(6134×2年×1老人÷3子女)=95472.16元。3、丧葬费2126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5、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4338.1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冀A×××××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鲁P×××××鲁P×××××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鲁G×××××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据此,原告的损失624338.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付11000元,其余损失624338.16-110000×2-11000=393338.1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393338.16×50%=196669.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何红山、葛某某、楚美丽、何某某、何博某110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何红山、葛某某、楚美丽、何某某、何博某196669.08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赔付原告何红山、葛某某、楚美丽、何某某、何博某306669.08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何红山、葛某某、楚美丽、何某某、何博某11000元。
五、驳回原告何红山、葛某某、楚美丽、何某某、何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8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共计10868元,由被告杨合山承担5434元,被告赵某某承担5434元。
审判长:张永生
审判员:仇春燕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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