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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红果与顾某某、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红果
余银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顾某某
王仕林(湖北宜城法律援助中心)
顾某某

原告何红果。
委托代理人余银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仕林,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顾某某,系被告顾某某胞兄。
原告何红果与被告顾某某、顾某某合伙投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潘国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启国、龚光荣参加合议,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红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银平、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仕林、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红果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顾某某约定,原告入股700000元投资于被告顾某某参股的恩施贡水河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贡水旅游公司),占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7%,顾某某作为名义股东,收取了原告的700000元股金,被告顾某某在股金收条上签名担保。
2010年4月13日,贡水旅游公司出资成立恩施州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房地产公司),占该公司股份比例为80%。
两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及其他股东均认可原告的实际投资人身份,但是被告顾某某却一直未给原告分配股份收益,并擅自转移公司资金。
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顾某某在贡水旅游公司和锦程房地产公司的股份份额各3.5%、2.8%归原告所有;2、责令
被告顾某某对股权权益予以审计并据实给原告分配;3、返还原告投资款1011000元;4、被告顾某某对顾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何红果提交如下证据:一、贡水旅游公司和锦程房地产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二、收条,载“今收到何红果‘恩施贡水河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入股资金柒拾万元整(注册资金壹仟万元的7%股份)。
收款人顾某某担保人顾某某2009年11月10日”,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参股的公司投资700000元;三、会议记录,以证明原告参加了贡水旅游公司和锦程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议,股东身份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四、律师函及回执,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公司股份权利;五、锦程房地产公司的记账凭证、转账凭据各一组、股权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处置公司财产,侵犯公司及股东权益。
被告顾某某、顾某某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入股协议,没有签署贡水旅游公司和锦程房地产公司的章程,没有公司签发的股东证明,因此,原告不是两公司的股东,无权要求对公司进行审计并分配股份权益。
原告付700000元给顾某某,用于投资,在投资未经清算前,不能撤回。
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顾某某、顾某某提交如下证据:一、贡水旅游公司和锦程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料,以证明原告非公司股东以及公司股权变更情形;二、转账凭条(回单)共7份,总金额2010000元,以证明被告顾某某给原告付款2010000元;三、收条一份,载“今收到顾某某恩施返投资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2010年7、18何红果”,被告说明此400000元包含在前项2010000元总金额中,以证明被告给原告返还了投资4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贡水旅游公司和锦程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采信,但其中股东变更、公司付款及股权转让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
本院认为,原告付给被告顾某某的700000元资金,被告顾某某虽然注明是贡水旅游公司的入股资金,但是在公司注册登记及章程等文件中,均没有认可原告的股东资格,且贡水旅游公司非顾某某独资设立,故原告的资金只能认定为与顾某某合伙投资,不能认定为贡水旅游公司或锦程房地产公司的股金,本案应为合伙投资纠纷,原告不直接享有上述公司的权益。
诉前,被告已经给原告返回投资400000元,原告尚有300000元由被告支配经营,在此期间,被告共计给原告付款1610000元,该款应当认定为被告自愿给原告分取的投资利润,并由此推定其合伙投资未亏损。
因双方对于合伙解散并无约定条件,现在原告不愿意继续合伙,要求返还投资余额,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再分利润,因无相关清算结果,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顾某某自愿为原告投资于顾某某担保,应当对顾某某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第50条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给原告何红果返还投资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顾某某对前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红果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何红果负担5400元,被告顾某某、顾某某共同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给被告顾某某的700000元资金,被告顾某某虽然注明是贡水旅游公司的入股资金,但是在公司注册登记及章程等文件中,均没有认可原告的股东资格,且贡水旅游公司非顾某某独资设立,故原告的资金只能认定为与顾某某合伙投资,不能认定为贡水旅游公司或锦程房地产公司的股金,本案应为合伙投资纠纷,原告不直接享有上述公司的权益。
诉前,被告已经给原告返回投资400000元,原告尚有300000元由被告支配经营,在此期间,被告共计给原告付款1610000元,该款应当认定为被告自愿给原告分取的投资利润,并由此推定其合伙投资未亏损。
因双方对于合伙解散并无约定条件,现在原告不愿意继续合伙,要求返还投资余额,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再分利润,因无相关清算结果,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顾某某自愿为原告投资于顾某某担保,应当对顾某某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第50条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给原告何红果返还投资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顾某某对前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红果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何红果负担5400元,被告顾某某、顾某某共同负担5400元。

审判长:潘国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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