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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红梅与上海赞成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红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梅,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赞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方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薇,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红梅诉被告上海赞成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3、2018年3月1日至3月24日工资4,689.66元;4、报销款186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赞成红树林小区物业经理,负责小区投诉处理、卫生安全等事务,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原告多次向负责人事工作副经理潘笑波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始终未能签订。2018年3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原告不用再去上班。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入职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第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作为小区经理持有被告公章,负责人事招录用,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被告,故不同意支付;第二,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补偿一个月工资,当时原告未同意;被告未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4月13日被告将原告调岗为管理处一般工作人员,原告未到岗,属于无故旷工,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三,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24日,被告认可仲裁裁决金额;第四,被告确认有1652元未报销,应扣除原告在职期间未有发票情况下报销费867.7元,故认可仲裁裁决金额,超出部分不同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499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
  2、2018年3月24日录音取证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3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方明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来上班;
  3、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交),证明被告处人事工作由金雪花负责。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中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称3月24日原告没有回复被告所提出要给予一个月补偿金的方案,且3月27日原告发送短信给被告法人询问协商方案的意见,不足以证明3月24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金雪花只负责网上招录用的操作,以及办理相应的工作证,人事招录用不由她负责。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4、2018年4月12日通知一份及快递单两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调岗并通知其到岗上班,但原告始终未到岗;
  5、2018年4月19日通知及邮寄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调岗并通知其到岗上班,但原告始终未到岗及其他相应事项;
  6、微信截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三页(系原告在仲裁时提交),证明3月24日及4月13日双方仍在协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由,所以被告并没有单方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示;
  7、被告与已离职员工汤续方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职责以及原告在职期间私自收取费用但未上交被告;
  8、被告处保安范如金、李连喜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法律顾问金雨薇索要劳动合同空白文本,原告负责被告处人员招录及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均盖章,原告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被告,另外金雪花是公司前台,原告负责整个小区的物业工作,包括招录员工;
  9、笔录及换票凭证一组,证明原告收取商铺的车位费但未交给财务,一般流程为财务签收以后,会在交款人的工作本上签字,但是原告无法提交财务签收的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确认在发出后一到两天内收到通知,称系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发出的通知;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称3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3月27日协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法定代表人让原告去仲裁,4月2日双方面谈,沟通没有签订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证据7中,确认汤续方是被告的员工,但是汤续方上班时间睡觉,业主拍了照发给我,我批评过他,我们之间有过矛盾故对于证言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小区只有一个经理即原告,下面有副经理和其他工作人员,称签订劳动合同事项由另外的员工负责,人事不是原告负责,原告作为小区经理不能自己和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另原人事工作由副经理负责,因为副经理妻子生小孩,就由金雪花负责;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移交要签字确认的,2018年1月的车位费原告已交给财务,但是无法提交移交的证据。
  经审查,证据1、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6、8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称汤续方与之存在矛盾证人不应采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赞成红树林小区物业经理,2017年9月起,公章、法人章由原告暂为保管。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5点,8小时制,做五休二。2018年3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谈话,表明公司打算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表示可补偿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但原告未表态。次日起,原告未再上班。2018年3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表示其不同意补偿方案,被告未出具解除通知也未办理退工。2018年4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通知,将原告调岗为管理处一般工作人员,原告未到岗。
  另查,原告未报销的1865元中1652元有发票,213元有收据无发票,其在职期间曾在未有发票的情况下报销费用867.7元。
  又查,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工作的赞成红树林小区只有一个经理即原告,下面有副经理和其他工作人员。
  再查,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3、2018年3月工资6000元;4、报销款1865元。该会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499号裁决书,裁定: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4日工资4,689.66元;2、被告支付原告报销费784.3元;3、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期间并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多次向小区物业副经理潘笑波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自认其为小屋物业经理,为小区物业副经理的直系领导,其向小区物业副经理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遭拒绝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被告处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被告公章、法人章,负有企业管理职责,且原告曾向公司法律顾问索要劳动合同用于被告其他工作人员的招录,可见其负有代表公司招聘员工,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并不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方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3月24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从双方的谈话及原告索要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行为可见,双方当时应为协商解除,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表示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但原告无论是当场还是事后,对被告提出的补偿方案均未同意,因此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成,在双方均为表示辞职或辞退的情况下,原告应继续工作。但从次日起,原告未再上班。2018年3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且表示其不同意补偿方案,称被告不同意出具解除通知,也不办理退工手续;2018年4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通知,将原告调岗为管理处一般工作人员,原告未到岗;由上可见,被告并未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3月24日期间工资4,689.66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未报销的1865元中1652元有发票,213元有收据无发票,原告在职期间曾在未有发票的情况下报销费用867.7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支付784.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赞成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红梅2018年3月1日至3月24日工资4,689.66元;
  二、被告上海赞成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红梅报销款784.3元;
  三、驳回原告何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上海赞成物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红梅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青

书记员:陈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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