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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经芳与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何经芳
王占船(山东威海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
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
王泽波(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经芳,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占船,威海市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姚晋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泽波,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
代表人顾恩谭,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经芳与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经芳之委托代理人王占船、被告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王泽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永森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经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虽然涉案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且使用了黑体标识,但投保单上的免责款投保人声明过于笼统宽泛,均系形式上的告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实质上告知了被告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护理人自2010年即在城区购房居住,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前两个月需2人护理,该时间段护理费应计算为9607.23元(29222元÷365天×60天×2人),余下住院期间至定残日共111天需1人护理,该时间段护理费应计算为8886.69元(29222元÷365天×111天),护理费共计为18493.92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从事街道清扫承揽工作,有固定的非农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至评残时为68周岁,因本次事故构成四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59491.36元(29222元×12年×74%);关于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费的年限,暂定至原告75周岁,之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长期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意见建议需1人大部分护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主张乘以护理系数80%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长期护理费应计算为163643.2元(29222元×7年×80%);关于原告主张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颅骨受伤,尚未进行颅骨修补手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虽主张以实际发生为准,但从保障伤者利益、及时救治伤者、方便当事人诉讼及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考虑,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关于其他后续治疗费每年5000元,亦暂定至原告75周岁,之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65000元(30000元+5000元×7年);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四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9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56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1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59491.36元、护理费18493.92元、长期护理费16364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724546.82元。鉴定费2700元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2700元由被告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即医疗费105373.17元(195618.34元-10000元-已垫付8024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158491.36元(259491.36元-101000元)、护理费18493.92元、长期护理费163643.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共计521601.6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经芳医疗费1053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158491.36元、护理费18493.92元、长期护理费163643.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共计521601.65元;
以上两项合计64160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赔偿原告何经芳鉴定费2700元。
四、驳回原告何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原告何经芳负担10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5103元,由被告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永森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经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虽然涉案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且使用了黑体标识,但投保单上的免责款投保人声明过于笼统宽泛,均系形式上的告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实质上告知了被告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护理人自2010年即在城区购房居住,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前两个月需2人护理,该时间段护理费应计算为9607.23元(29222元÷365天×60天×2人),余下住院期间至定残日共111天需1人护理,该时间段护理费应计算为8886.69元(29222元÷365天×111天),护理费共计为18493.92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从事街道清扫承揽工作,有固定的非农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至评残时为68周岁,因本次事故构成四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59491.36元(29222元×12年×74%);关于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费的年限,暂定至原告75周岁,之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长期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意见建议需1人大部分护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主张乘以护理系数80%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长期护理费应计算为163643.2元(29222元×7年×80%);关于原告主张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颅骨受伤,尚未进行颅骨修补手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虽主张以实际发生为准,但从保障伤者利益、及时救治伤者、方便当事人诉讼及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考虑,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关于其他后续治疗费每年5000元,亦暂定至原告75周岁,之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65000元(30000元+5000元×7年);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四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9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56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1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59491.36元、护理费18493.92元、长期护理费16364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724546.82元。鉴定费2700元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2700元由被告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即医疗费105373.17元(195618.34元-10000元-已垫付8024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158491.36元(259491.36元-101000元)、护理费18493.92元、长期护理费163643.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共计521601.6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经芳医疗费1053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158491.36元、护理费18493.92元、长期护理费163643.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共计521601.65元;
以上两项合计64160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赔偿原告何经芳鉴定费2700元。
四、驳回原告何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原告何经芳负担10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5103元,由被告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负担25元。

审判长:徐静静

书记员: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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