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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美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小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美芳,女,195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建,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美芳与被告周小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周小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何美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8,0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62,596元/年×17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护理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18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JYXXXX小轿车行驶至鹤祥路出程鹤路西约200米处时因驾驶疏忽,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周小建辩称,对责任认定、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有异议,医疗费按票据,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同第一被告意见一致,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核片后确认;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18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JY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鹤祥路出程鹤路西约200米处时,因第一被告驾驶疏忽,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7,183.75元(已扣除伙食费和附加支付部分),住院天数9.5天,车辆修理费2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8年5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和第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为31,923.96元(62,596元/年×17年×系数0.03)。另提供以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务协议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凭证1组,原告是在网吧工作,工资是以现金发放的。第一被告对此有异议,据其了解,原告每天到菜市场卖蔬菜,不认可。第二被告同第一被告意见一致,误工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由第一被告按6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医疗费的伙食费和附加支付部分,本院确认为27,18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2,420元计算4个月,应为9,680元。4、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确认为31,923.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8、车辆损失费2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9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3,0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4,917.71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60,193.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21,723.75元按照60%赔偿比例计算为13,034.25元,该款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6,03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美芳60,193.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周小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美芳16,034.25元;
  三、原告何美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90元,减半收取计1,780.45元,由原告负担927.60元,第一被告负担85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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